(2011)滦民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建国、刘桂芹与郭春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刘桂芹,郭春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3864号原告赵建国,城镇居民。原告刘桂芹,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被告郭春成,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负责人张金宇,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05546-9.委托代理人蒋爱明,女,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赵建国、刘桂芹与被告郭春成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郭春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刘桂芹诉称,2011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春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师范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刘桂芹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建国及其乘车人原告刘桂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春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赵建国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249.51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700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伤残鉴定费3022元,法医鉴定费23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855.5元,车损901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6483.01元;给原告刘桂芹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820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11400.3元,伤残赔偿金78062.4元,伤残鉴定费1856.61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54201.91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30684.92元,诉前被告已给付原告29000元,剩余损失201684.92元被告未赔偿,被告的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春成辩称,我的车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免赔20%;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月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护理人员仅提供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不能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不应该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滦县中医院的票据210元和邮寄费票据20元不予认可;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物品清单没有相关票据佐证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0元;价格鉴证报告书中的物品残值较低,应由我公司收回残值或重新鉴定;对原告刘桂芹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否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冯雪娟的护理证明不认可;原告刘桂芹的护理费用只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春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师范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刘桂芹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建国及其乘车人原告刘桂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郭春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建国及刘桂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建国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1年3月17日原告赵建国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1、伤后休治六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2、建议评残。”。2011年9月16日,原告赵建国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4、10、2、g,评定为拾级伤残。”。2011年3月7日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原告赵建国车损为901元。此事故给原告赵建国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49.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4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伤残鉴定费3022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700元,车损901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55.5元,复印费20元,合计71124.0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芹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1年3月17日原告刘桂芹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1、伤后休治八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2、建议评残。”。2011年9月9日,原告刘桂芹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4、9、1、a,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2、a,Ia值为4%。右面部色素改变治疗费贰仟元整。”。此事故给原告刘桂芹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59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2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伤残鉴定费1856.61元,伤残赔偿金78062.4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114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44201.61元。原告赵建国及刘桂芹的损失共计为215325.62元。被告郭春成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从交警队支取了事故押金25000元,被告郭春成共计给付原告29000元。另查明,原告赵建国与原告刘桂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春成所有的冀B×××××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损价格认证书、评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伤残评定书、伤残评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郭春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赵建国、刘桂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郭春成驾驶的冀B×××××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郭春成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免赔20%。原告赵建国诉请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交通费855.5元,是因此次事故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国、刘桂芹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0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国车损及车损评估费1001元。三、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国、刘桂芹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复印费110000元四、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建国、刘桂芹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9202.11-10000=29202.11×80%)23361.69元。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建国、刘桂芹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复印费(175122.51-110000=65122.51×80%)52098.01元。六、由被告郭春成赔偿原告赵建国、刘桂芹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9202.11-10000=29202.11×20%)5840.42元;赔偿原告赵建国、刘桂芹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复印费(175122.51-110000=65122.51×20%)13024.5元。被告郭春成已给付原告29000元,多支付了10135.08元,待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款后由原告赵建国、刘桂芹退还被告郭春成10135.08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41.5元,由被告郭春成负担176元,由原告赵建国、刘桂芹负担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陆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