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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执恢裁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朝有与胡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有,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灌执恢裁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李朝有,农民。被执行人胡伟,干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灌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胡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胡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伟在灌阳县农业局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2012年3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胡伟所有的在灌阳县农业局的工资收入1500元至本院(户名:灌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广西灌阳县农村合作银行,帐号:32×××75),直至被执行人胡伟履行完剩余本金19432元及利息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新建审 判 员  谢良豪代理审判员  张爱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