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2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胤华、周火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蒋胤华、周火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晚上1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A×××××奥迪轿车沿本市万松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松岭路92号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林某酒精含量为1.006mg/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查询某、行驶证及车辆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录像、查获某、户籍证明、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胡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