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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26号原告:李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5天,为此,原告提供了该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归还借款。2008年12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由被告补写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到2009年年底还清。利息2分。注:到2008年底还2-3万元。据借人:汪某某。2008.12.26”的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几天支付原告妻子12000元,原告认可该款系归还本金,同年被告又陆续支付利息10000元,2010年陆续支付利息27000元,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38000元,自2008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暂算至2011年12月26日,计利息99360元,扣除已付利息37000元,应付利息为62360元,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法庭庭审调查开始时,原告陈述在2012年春节时被告又归还了利息30000元,故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扣除已付利息37000元,应付利息为62360元”当庭变更为“扣除已付利息67000元,应付利息为32360元”,其他不变。原告李某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认可向某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08年年底归还20000元至30000元,2009年年底还清,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是由被告姊妹家谢甲拿去的,被告只是出面于2008年6月向某告提出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0000元本金按利息50元一天计算。因当初说好借款没几天,所以也没有出具过借条。后来谢甲没有归还被告该借款,人也找不到了,原告就带着几个小混混到一家台球厅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想想钱是自己出面所借,就只好出具上述借条给原告。被告在2009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前已归还了本金23000元,那时只剩本金127000元,当初被告联系过原告,告诉原告自己没有能力还钱,利息先还的话钱永远还不清了,让被告先还本金。事实上,被告本金也是慢慢在还的,到今年正月又还了本金共计57000元。所以,被告现在还有本金70000元未还,但利息还没有算。被告与原告的老婆也讲好,等本金还清后,再付利息2万元给原告。被告汪某某提供3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各汇给原告老婆8000元、15000元、30000元,共计53000元。另外,被告的姐妹又把现金4000元还给了原告。所以,加上之前归还的23000元,被告共归还了本金8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汇款属实,原告也承认拿到过现金4000元,但这些款项均是支付利息的,还钱应是先扣利息再还本金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收到过现金4000元,本院也予以确认。至于该些款项是否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将在下文中再作分析。对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李某陈述:上述原告承认的57000元加上之前支付过的22000元,计算起来应是79000元,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0000元,其中12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本金,其他系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所说的先还本金再付点利息的事情,被告向某告老婆提出过,但原告并没有答应。原告也没有存在逼被告写借条的事情,被告所说不事实,借条是在被告车子里面写的。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早先认识,2008年6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短期借款150000元,并让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姊妹谢甲,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某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约定2009年年底还清,月利率为20‰,2008年年底归还20000元至30000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汪某某及谢乙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利息,后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撤回起诉。借款至今,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二点争议:第一是借条是否系被告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第二是被告支付的8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对第一个争议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己承认这个事情说不清楚,既然借条是自己出的,这个钱也只能由自己来归还,另外原告也不承认借条是逼迫被告出具,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借条系被逼所写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第二个争议点,被告主张其支付的8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为当时也没有答应过被告该要求,原告只认可其中的12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余下的68000元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如果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当给付未明确为归还本金时,应先行扣除到期的利息,剩余部分才能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即原告的先付息再还本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于2008年6月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09年年底,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扣除已归还本金12000元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8000元未按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认定被告利息已支付68000元,其余利息一直未付。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20‰,利率约定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未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38000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8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7元,减半收取1853.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