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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创瓷窑炉有限公司与淄博京鹰建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创瓷窑炉有限公司,淄博京鹰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497号原告佛山市创瓷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荣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细宝。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前上诉和反诉,协助执行,代收执行款项,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淄博京鹰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十里村西。法定代表人宋元平。委托代理人蒲韶章,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佛山市创瓷窑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京鹰建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维持原裁定。2012年5月21日,本院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韶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窑炉设备合同》及《窑炉设备改造合同》各一份,被告共计须支付原告造价款共490万元。但被告至今欠551020元未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551020元、违约金80403元,合计631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窑炉设备合同、窑炉设备改造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的总价款是490万元。3、收据存根联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提供金额为420万元的收据是被告为了贷款,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才出了此份收据,但被告根本没有支付此款项。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的造价款。被告能够提供相应的收据证实原告已经全额收取了相关款项,另外,对于一笔420万元的收款收据,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去世,被告已无法核实相关的事实,请原告作出解释。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4、2007年窑炉设备合同付款的收据十九份、2009-2010年窑炉设备改造合同付款的收据四份、2007年7月8日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款项,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材料款,而不是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相关材料款。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4中2007年3月26日、4月16日、4月30日、5月21日(两张)、5月23日收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对2007年5月23日收据的关联性不确认,原告只收到28万元,而不是48万元;对6月21日(两张)收据的真实性确认;对6月26日收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对6月29日收据真实性确认;对7月18日、8月6日收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对2007年7月3日,7月31日收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对8月19日、8月27日的收据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告的盖章,同时对没有原告盖章的其他收据都不予确认;对11月17日收据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不是建造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11月18日收据的29万元确认;对12月23日收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这是一线窑炉维修费;对12月17日收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对2007年剩下的其他收据不确认。对2009年10月25日收据的50万元确认;对12月7日收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实际只收到373600元;对1月8日收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只收到48万元;对袁细宝开的收据不确认,不是袁细宝亲笔签名。对2007年7月8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420万元的收据,是被告为了贷款,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才出了此份收据,但被告根本没有支付此款项。对此,原告在交付给被告的收据的背面已经注明了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证据3是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本院将有关证据副本送达被告时,被告请求本院无须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质证期间,口头申请对证据4中的由“袁细宝”出具的收据的笔迹进行鉴定。其后,原告以书面方式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主张其没有实际收到收据上的款项,而且在收据当中注明了是为了帮助被告贷款故虚假出具该收据,但无论从被告提供的原件,还是原告提供的原件来看,均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标注内容,但却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另外,被告提供的该收据原件虽然右上角缺角,但收据中收款日期、收款金额、收款人盖章等重要事项并未缺失,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显示2007年出具的19张收据,其中13张有原告的盖章确认,2009年出具的4张收据,也有原告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称没有实际收到收据上所标注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另外6张没有原告盖章的收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2009年10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及改造窑炉生产线,两合同项下的造价款项共计为490万元。被告于2007年度向原告支付280.3万元,于2009年度支付200万元。另外,原告于2007年7月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420万元款项。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建造及改造窑炉产生的造价款共为490万元,但从被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原告共收到被告900.3万元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本案合同项下的造价款。除金额为420万元的收据外,被告提供的17张收据显示其已支付480.3万元予原告,原告对于部分收款金额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金额为420万元的收据,原告对此的解释为,原告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只是为帮助被告贷款而虚假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在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三月××日书记员  尹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