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经本院作出决定,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23时35分,被告人黄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岩滩镇往岩滩镇第一中学方向行驶,行至0公里加900米处与对向唐某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成、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6日2时30分,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卫生院依法对黄成抽血待检。经鉴定,从黄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唐某于2011年6月5日所受伤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23时35分,被告人黄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岩滩镇往岩滩镇第一中学方向行驶,行至0公里加900米处与对向唐某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成、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唐某于2011年6月5日所受伤评定为轻伤。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成主动赔偿受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覃某1、覃某2、黄某、陈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池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达到218mg/100ml,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黄成醉酒驾驶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人受伤、两车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农晓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