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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有光与佛山市中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伟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光,佛山市中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伟彬,刘淑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事由:民事判决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附件:打字:尹素校对:(共印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753号原告黄有光,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居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周腾,是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中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深宁路18号三座碧玉轩205室。法定代表人刘淑贞。被告周伟彬,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淑贞,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黄有光与被告佛山市中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刘淑贞、周伟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勤兴、胡在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光的委托代理人周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盟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中盟公司必须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将交易房屋交付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万元定金以及其他首期购房款18.9913万元。被告中盟公司至今没有交付房屋予原告。被告刘淑贞是被告中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给付的上述款项均存入刘淑贞个人的帐户中,应当与中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周伟彬是讼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万元;3、三被告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18.9913万元及违约金10.798695万元(按71.9913万元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到被告还清止,按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共150日);4、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已支付的装修费4200元及税费23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中盟公司购买了房产一套,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收据三份,客户回单、账号确认书(被告中盟公司盖章确认)、名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淑贞的账号转账支付定金及首期购房款,中盟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4、房产登记信息卡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归被告周伟彬所有。5、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装修费及手续费。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中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15日到庭,表示其于本案中所反映的情况与蔡武斌诉中盟公司、周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反映的一致。中盟公司于蔡武斌诉中盟公司、周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说明:被告周伟彬与中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贞合作共同购进讼争房产,然后周伟彬委托刘淑贞转售该房产,刘淑贞又委托其开办的公司销售房产,周伟彬对于中盟公司以卖方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中盟公司以其名义开具收据等事实,是知情且同意的。对于中盟公司所补充说明的上述事实,与被告周伟彬在余得新诉中盟公司、刘淑贞、周伟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陈述一致。三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因原告在庭审中均能够提供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也没有提供理据对其真实性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对原告所主张的“李添”的身份及其收取款项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属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讼争所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周伟彬的名下。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盟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中盟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开发区东区3号怡乐花园C座308房售予原告,房屋总价为71.991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2万元定金,于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18.9万元,于交楼当天再支付1.1万元房款支付予卖方。购房余款通过办理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中盟公司须于2011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予原告,交房标准为按照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开发区东区3号怡乐花园C座208房的套内装修标准。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2011年1月25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刘淑贞的个人帐户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8.9万元。同年3月14日,原告又支付了913元。对于原告支付的上述定金及首期购房款,中盟公司均以其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共三张收据予原告。至今中盟公司未将交易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也没有将原告已付款项退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淑贞是被告中盟公司的股东,占中盟公司股权份额的90%。根据以上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该约定赋予原告对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即在卖方中盟公司逾期超过十天仍未交房的,原告有权通过向中盟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上述书面通知送达予中盟公司时,合同即解除。现讼争房屋确未交付予原告,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盟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及退还已付购房款的问题。原告既主张双倍定金,又主张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主张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如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每日总成交价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只有在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适用,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即无权援引上述约定的标准要求违约方计付违约金。但是,中盟公司确存在违约的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所支付的违约金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酌定为:以实际未返还予原告的款项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违约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原告已支付的2300元以及4200元款项,三被告没有提出相关的抗辩,因合同已解除,中盟公司应当如数返还予原告。关于被告刘淑贞、周伟彬是否应与中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盟公司是一家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两原告进行交易时,其应当收取的款项没有通过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帐户收取,而是以其最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淑贞的个人帐户收取,故被告刘淑贞应当对中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伟彬是房屋的产权人,其对中盟公司以卖方名义将讼争房产出售予原告,刘淑贞以个人名义收取款项,中盟公司替刘淑贞开具收据的事实均知情且表示同意,则周伟彬是该交易行为中一方当事人,中盟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直接约束作为讼争房产所有权人的周伟彬,周伟彬应当与刘淑贞、中盟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中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有光返还18.9913万元。二、被告佛山市中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有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未返还予原告的款项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佛山市中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有光返还6500元。四、被告刘淑贞、周伟彬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二〇一二年三月××日书 记 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