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浙江××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产品加工合同》第二条关于质量要求、计算标准的约定,需方对产品标准没有特别要求,产品是按通用标准制作,因此该合同名为加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慈溪,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6年10月10日合同名称为《产品加工合同》,且合同的相关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浙江省绍兴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