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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岱民初字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20-08-05

案件名称

张龙国与泰安鑫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龙国;泰安鑫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山东省青银高速公路济南绕城北线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岱民初字254号原告张龙国,男,汉族,1979年2月24日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泰安鑫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岳区泰山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姜勇,任总经理。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山东省青银高速公路济南绕城北线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地址济南二环东路12550号。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齐松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李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