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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锐翔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明、陈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锐翔摩托车有限公司,张义明,陈亚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成都锐翔摩托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忠。委托代理人王燏。被告张义明。委托代理人董杰。委托代理人禹佳。被告陈亚萍。委托代理人张义明。原告成都锐翔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明、陈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原告成都锐翔摩托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锐翔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忠、王燏,被告张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禹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锐翔摩托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摩托车供应商,2009年下半年开始,向被告提供摩托车整车、配件及相关配套服务。期间,被告张义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454000元货款在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随后,原告依据约定继续向被告供货,现被告张义明尚欠原告货款20686.41元。因被告陈亚萍系被告张义明之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0686.41元并支付利息4079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义明、陈亚萍共同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0686.41元是事实,但被告向原告退货所产生的运费4800元及50%的形象装修费4500元应当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同时,原告供应的摩托车有质量问题,且未向被告提供配件和维修服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付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义明系会理县零点车行经营者,其与陈亚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义明签订《2010年度重庆银翔摩托车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张义明销售原告供应的摩托车。期间双方进行多次对账,分别为2010年6月,对账金额为402450元;2010年9月,对账金额为482370元;2011年3月,对账金额为54650元。其中,双方在2011年3月的对账函上注明“2009年银翔形象装修剩余50%未冲抵”。随后,被告张义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有货款20686.41元未付。庭审中双方确认“银翔形象装修费”为9000元。上述事实有《2010年度重庆银翔摩托车销售协议》、《承诺书》、对账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庭审中,被告张义明为证明其支付了摩托车运费480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收条3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义明拖欠原告货款20686.41元事实清楚,被告张义明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对账函上已明确尚有形象装修费50%未冲抵,故本院认为被告张义明可就该笔费用与其应当支付的对应的货款相抵销,即被告张义明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186.41元(20686.41元-4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对账情况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以15000元为宜。此外,因被告张义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运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张义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张义明所负债务系与被告陈亚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陈亚萍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义明之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明、陈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锐翔摩托车有限公司货款16186.41元;二、被告张义明、陈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锐翔摩托车有限公司利息15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锐翔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0元,保全费630元,以上共计13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张义明、陈亚萍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