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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2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倪春燕。被告:来某。原告孙某诉被告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春燕、被告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4年5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来俊熠,今年6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打人、骂人、赌博等违法活动。因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2008年2月,双方吵架;2011年9月21日、12月21日,被告殴打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双方自2009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决准许: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来俊熠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来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双方不是草率结婚,是认识一年多才结婚的。2、双方不存在分居的事实。3、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结婚七、八年来只有三次。4、儿子现在生病,离婚对儿子成长不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养老保险缴费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证据3、病历本1份,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心理有阴影,看到被告手就发抖。被告来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说的那样打过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来俊熠。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结婚至今已有七年有余,表明双方感情尚可。现夫妻间的矛盾在于双方沟通不畅,致使感情出现一定的问题,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各自克服不足之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改变目前的生活状态,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钟飞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寿金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