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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营外贸业务的同行。被告季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归还3000元。同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000元,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后经原告催讨无着,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