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朱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朱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5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经金华市创亿汽车租赁公司某某,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每月4000元整,于2010年5月23日归还,后被告支付租金2000元,尚欠租金4000元,违章两次罚款350元,修理费50元,被告共欠原告4400元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修理费及违章罚款共计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借用合同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并约定借用时间、费用的事实;2.处罚判定书2份,待证被告租车期��因违章而罚款的事实;3.收款收据1份,待证租车期间因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租借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双方订有汽车借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用车辆时间为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5月23日,每月租金为4000元,当天原告将浙g×××××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0年5月23归还该车,总计租金为6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租金,尚欠租金4000元整。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于2010年5月7日��2010年5月11日因违章罚款共计350元,使用中造成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5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共计440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车辆租赁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和修理费、交通违章罚款事实的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汽车租赁款4000元、汽车修理费50元,交通违章罚款350元,共计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朝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