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蓟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李峰与李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李少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李峰(120225197406104510),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杰(120225198502103129),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梁晓东,男,居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李峰诉被告李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租用农用车4辆和吊车1辆在将购买的柿子树运输途中,被告无故阻拦,给原告造成损���10500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000元。被告李少杰辩称,原告所讲阻拦车辆通行的情况和时间属实,其他所述均不属实。首先原告是对被告的直接侵权;其次被告在道路明显地方设有禁止通行的标志,由于原告通行造成被告养殖的鸡大量死亡;最后原告方没有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新雅铭种植中心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原生地柿子树7棵,规格28-35厘米,原告应于2011年10月31日上午9:00前送至北京新雅铭种植中心指定地点,每棵树10000元,总计7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案外人北京新雅铭种植中心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原告定金30000元,如有违约定金双倍赔偿。双方签字时,案外人北京新雅���种植中心交付原告定金30000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从案外人蓟县别山镇翠屏山村委会购买柿子树7棵,柿子树经北京新雅铭种植中心认可。2011年10月30日,原告开始雇佣移栽树木工人28人,租用运输柿子树的农用车4辆,吊车1辆到蓟县别山镇翠屏山村将所购买的柿子树装车,在运输途中,被告将车辆拦住,因为被告认为此前原告的车将其电线杆撞断,并造成被告所养殖的鸡大量死亡。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的电线杆确实非原告所撞,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于次日放走农用车2辆,吊车1辆,同年11月3日将其余2辆车放行。由于原告未按时将7棵原生地柿子树送到案外人北京新雅铭种植中心指定地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给付案外人北京新雅铭种植中心双倍定金60000元。原告雇佣农用车每天500元,吊车每天1000元。因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对双方的经济赔偿��题调解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树木购买合同、原告给付定金收据、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卷宗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新雅铭种植中心签订的树木购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案外人北京新雅铭种植中心认可的树木按约定时间送到其指定地点即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由于被告无故扣押原告运送树木的车辆,致使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树木送到指定地点,给原告直接造成销售树木损失70000元,定金损失30000元,两辆农用车被扣4天,损失4000元,吊车被扣1天,损失1000元,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少杰赔偿原告李峰扣押车辆损失10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二年三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