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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郭镇森与郭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郭镇森;郭伟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镇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成。上诉人郭镇森为与被上诉人郭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伟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郭镇森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4万元,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计24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向郭镇森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后双方因借款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过2万元的一份利息欠款,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12月17日以董洪强的名义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给原告5万元,2010年12月份被告归还给原告3万元,被告并收回2万元的利息欠条一份,2011年1月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给原告9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归还借款1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伟成向原告郭镇森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9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伟成拖欠不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伟成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伟成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贷关系中已约定了利息被告并已支付,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本金归还期限,故对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之日前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另行归还过4万元,因双方在庭审中未能陈述一致,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伟成应归还原告郭镇森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郭伟成应支付原告郭镇森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镇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郭镇森负担525元,被告郭伟成负担1025元。上诉人郭镇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12月17日5万元汇款系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归还借款。二、24万元借款中20万元系本金,4万元是利息,利率为2%。被上诉人除支付4万元利息以外仍应当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利息9.66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郭伟成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借款利息9.66万元,两项合计23.66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伟成辩称:其尚欠上诉人借款仅为5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景连英,杨关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讼争借款是由上诉人向案外人借来,上诉人也向案外人支付了利息,现要求郭伟成支付相同的利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董洪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5万元汇款是用于归还借款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董洪强是郭伟成的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证明力较弱。本院认证认为,董洪强系汇款的经办人,知悉相关事实,其陈述与银行凭证相互印证,可予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借条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2008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4万元,上诉人自认已收到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归还借款的事实,提交了2009年12月17日的转账凭条一份。根据该凭条,由董洪强账户转入郭镇森账户5万元款项。双方对于董洪强系受被上诉人指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其尚欠工程款,而非归还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确系支付工程款。现被上诉人明确陈述该笔款项系归还借款,董洪强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该款系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可予认定。上诉人就工程款的问题可以另行处理。除此以外,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的事实,故可予确认尚欠9万元借款的事实。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关于利息问题并无书面约定,上诉人称双方约定按照2%的月息支付,被上诉人反驳称当时约定是按1%月息计算,且在2009年12月出具2万元欠条时利息已经结清、中止。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权利发生的事实,在双方对利息约定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且被上诉人明确主张利息已经结清、中止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郭镇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