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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8)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99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传票于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二OO七年农历五月初三生儿子王某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难已共同生活。二O一一年农历三月双方因一万元之事开始分居。自此,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邯邱结字××号结婚证,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分别由邱县某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和邱县某乙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说明从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至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王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二OO七年农历五月初三生儿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O一一年农历三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王某抚养儿子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潘某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王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被告是在二0一一年农历三月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潘某要求被告抚养儿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