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民终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房、龚某某与郑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房;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汤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龚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8月28日,其与郑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郑某某将位于金华市××××号房产,除4间留着自用外,其余房屋及场地均租赁给其经营使用。其按约交纳了押金,也接管了部分房屋及场地。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有漏水,便要求郑某某修缮,郑某某不予理睬。如今房屋已成危房无法正常使用,与郑某某协商无果,要郑某某修缮不能,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租房协议》;2、退还押金5000元;3、由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郑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未作辩称,庭审后做了说明。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中未作辩称。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8日,由陈某某代表房屋所有人郑某某(陈某某的公公)与龚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郑某某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店面直××厅、音××茶座、旅馆等房屋和场地(除4间留着郑某某居住外),其余整体出租给龚某某使用,期限10年,前三年租金不变,每年2万元,以后每年加收租金6%,每年的租金在9月1日支付,先交后用。为保证租赁财产的完好性,及龚某某能按时交纳水电费用,龚某某需交纳押金5000元等内容。当日龚某某支付给郑某某租金20000元、押金5000元。龚某某接管租赁物,装修好室内营业场所,准备开张营业,中途却下了一场大雨,此时龚某某发现房屋有漏水,与郑某某交涉无果。龚某某自出资金修缮了漏水。尔后,龚某某间断地发现多处房屋有漏水现象,与郑某某交涉也无结果,便终止了经营,此后提起了诉讼要求终止合同等诉讼请求。另查明,1、1987年12月20日郑某某从金华市邮电局购买得蒋堂邮电支局旧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224.95㎡,土地面积1131.93㎡。1991年7月20日郑某某将所购买的房屋分别以金某第015013、015014、015015号三本房屋产权证的形式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产权证上的地址为蒋堂火车站,现实际地址为金华市××××号。2、陈某某代理郑某某出租房屋,郑某某是认可的。3、龚某某已交租金至2011年8月31日止。4、郑某某就租金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龚某某在租赁物尚未使用时就发现房屋有漏水。龚某某修缮后,间断地又发现多处房屋有漏水现象。郑某某不修理的行为,具有不诚信性。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龚某某在租赁物尚未使用时就发现房屋有漏水,后又间断地发现租赁物有多处漏水现象,证明租赁物的瑕疵。由于郑某某不修理,致龚某某终止经营,并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终止合同时间酌定为判决生效之日。合同终止龚某某迁出,是否能保证租赁物的完好,具有期待性。同时,押金对租赁物的完好有捆绑的功能。故龚某某主张退还押金,该院不予考虑。但龚某某可以在郑某某诉讼案件中提出救济。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陈某某是代理行为,只是代表其公公郑某某,责任应是郑某某的。龚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郑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龚某某与郑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龚某某负担10元,由郑某某负担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一审开庭前其接到一个电话,说2011年10月13日去汤某法庭开庭,其感到怀疑,就此事委托蒋堂派出所所长前去询问,所长告知没有其案件在那天开庭,故其没有去开庭。后法庭同意另行安排开庭时间,但一直没有开庭。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龚某某实际用的大房某歌舞厅是不漏水的,漏水的只有一间闲置的小房间。龚某某承租后没有经过其同意,擅自装修,在房顶盖了厚厚的材料,又拆除了歌厅内的三间房和卫生间,导致其无法再经营。其给龚某某的烟草许可证等证件由于龚某某不及时年审而过期。龚某某擅自将拆除的财物运走,导致其损失50余某某。龚某某解除合同的原因是附近又开了歌舞厅,其生意没有以前红火。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是错误的,该租赁物完全不需要修理,即使需要修理也要龚某某提出,而龚某某只提供了几个替他干活的人出庭作证,依据不够充分。即使真的漏水,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如出租人不修理,由承租人自己修理,修理费用可以由出租人承担。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完全是夸大其词,没有经过鉴定妄下结论,滥用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承办人去现场看过,其也提供了证人证明漏水。且合同中的一间房某两年了也没有交给其,房某漏水也没有来修,消防也不达标,自来水也没有,故是郑某某不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龚某某一审中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对郑某某及其夫人吴金香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漏水,承租人多次告知出租人要求修理后,出租人仍不修理,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现承租人提出要求解除租房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郑某某提出的原审审理程序问题,虽原审法院没有通过书面的形式向郑某某送达开庭材料,但根据原审的电话送达记录及原审法院对郑某某及其夫人吴金香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郑某某已收到原审法院的电话通知,故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郑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