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浙江××风××司与浙江××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风××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半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风××司,住所地上虞市城东工××区。法定代表人童某某。上诉人浙江××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在法律和事实上均没有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本案出让人杭州上建风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都是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即便被上诉人受让了债权但未与上诉人约定管辖,因法律关系变了,根据合同相对性,法院不用再套用原买卖合同管辖。根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才是本案债权转让法律下唯一依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讼争是被上诉人基于受让案外人杭州上建风机有限公司债权所致。因该债权系基于上诉人与杭州上建风机有限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产生,且需依附于该合同实现。被上诉人接受杭州上建风机有限公司所转让债权,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在原告所在地起诉解决。因上诉人和杭州上建风机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均在杭州市××区,故“原告所在地”仅限于杭州市××区,被上诉人亦应受上述管辖条款的约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