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4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从2008年3月9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以赊账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酒水类货物,后经原、被告结算核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5元未付,同时出具欠款单一份。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2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款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傅某某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用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货款2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严华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