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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郭存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刘小年,系刘飞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县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润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中,公司职工。被告郭存生。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飞与被告华县财产保险公司、郭存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年、王传纲,被告华县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赵润萍的委托代理人王一中,被告郭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1年6月20日9时30分,被告郭存生雇佣郭爱红驾驶自己所有的奥龙大货车由南向北行至黄龙铺超限检查站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刘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飞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南县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颈部、颞部、颧部撕脱伤;2、左颧额骨开放性骨折;3、眼睑裂伤(左);4、锁骨、肩胛骨、肋骨多发性骨折(左);5、颈7、胸1.2椎体棘突骨折;6、胸1.2左侧横突骨折;7、脑脊液鼻漏;8、左下叶肺挫伤。2011年10月24日,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三个九级、一个十级。2011年8月17日,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爱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郭存生已支付了原告部分经济损失,由于郭存生的奥龙大货车在华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计245703.72元。先由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存生赔偿。被告华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存生所有的奥龙大货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和责任予以赔偿,对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票据不予赔偿,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郭存生辩称,2011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也无异议,但我的奥龙大货车在华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不合理票据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的39895元应退还于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9时30分,被告郭存生雇佣郭爱红驾驶自己所有的奥龙大货车由南向北行至黄龙铺超限检查站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西安四医大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颈部、颞部、颧部撕脱伤;2、左颧额骨开放性骨折;3、眼睑裂伤(左);4、锁骨、肩胛骨、肋骨多发性骨折(左);5、颈7、胸1.2椎体棘突骨折;6、胸1.2左侧横突骨折;7、脑脊液鼻漏;8、左下叶肺挫伤。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96871.02元,后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三个九级、一个十级,又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除内固定所需医疗费7000元至9000元;进行眼部及颌面部手术需后续治疗费80000元。2011年8月17日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1)第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爱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存生作为车主已向原告刘飞支付医疗费895.50元,给付原告现金39000元,共计39895元;被告郭存生的奥龙大货车在华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刘飞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45703.72元,其中由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存生赔偿。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就部分损失的项目、数额及赔偿范围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洛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病案、司法鉴定书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存生雇佣的司机郭爱红驾驶的奥龙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飞受伤,洛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爱红负主要责任,刘飞负次要责任,而郭爱红驾驶的奥龙大货车系被告郭存生所有,且郭爱红系被告郭存生所雇佣的司机,故郭爱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郭存生承担,鉴于该车在华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飞,下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和被告郭存生与华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郭存生赔偿原告。又鉴于本案中被告郭存生所雇佣的司机郭爱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车主郭存生赔偿。原告刘飞请求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郭存生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郭存生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华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后续治疗费,应由原告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后续治疗费,适当的整容费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其后续治疗费已作出鉴定结论,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华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双方所达成一致意见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刘飞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为:医疗费按合规票据确定为96871.02元,对存在瑕疵的12张票据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2天计算,分地区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24元。营养费按住院52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04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2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62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5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600元;交通费应根据住院所需核定为1100元;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核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25%计算为2052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书鉴定7000元至9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眼部及颌面部手术按鉴定书鉴定费用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3000元;拖车费、停车费核定为460元;鉴定费应根据票据核定为2100元,对车检费300元和咨询费600元,因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总损失为224620.02元;应由被告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的104620.02元按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由华县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中的102060.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5%的比例赔偿原告76545元;剩余的2560元(鉴定费、拖车费)按75%计算由被告郭存生赔偿原告19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郭存生付给原告的39895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1920元外,余37975元法院在执行回华县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退还被告郭存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计196545元;二、限被告郭存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飞2560元的75%为1920元。(被告郭存生付给原告的39895元,减去郭存生应赔偿原告刘飞的1920元外,剩余37975元由法院在执行回华县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扣除退还被告郭存生)。(上述给付内容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郭存生负担1124元,原告刘飞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爱民审 判 员  夜远明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