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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恒与应尚洋、沈梅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应尚洋,沈梅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孙恒,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应尚洋(曾用名应朝阳),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沈梅娣,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孙恒为与被告应尚洋、沈梅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尚洋、沈梅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恒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有塑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2月26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塑料款35000元。因二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由此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尚洋、沈梅娣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1年2月26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沈梅娣为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业主的事实。被告应尚洋、沈梅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被告沈梅娣系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业主,被告沈梅娣与被告应尚洋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素有塑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2月26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塑料款35000元,由被告应尚洋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的印章。因两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应尚洋、沈梅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恒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应尚洋、沈梅娣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