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水炎与周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水炎,周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陆水炎。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巧玲。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代表人:叶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夏蓓,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水炎诉被告周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23日,被告周巧玲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陆水炎赔偿其车损,本院对反诉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1月16日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陆水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钦、被告周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波、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蓓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陆水炎与被告周巧玲就反诉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水炎起诉称:2010年7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周巧玲驾驶浙A×××××轿车沿历崔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三北西大街叉口往东左转弯行驶至叉口东侧时,与原告所骑由南往北横过三北西大街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骨盆骨折,左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膀胱损伤,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4.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85800.60元、误工费25400元、护理费12636元、交通费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17.12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器具费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87.50元,合计276358.22元。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巧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而且被告驾驶的浙A×××××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156358.22元中的90%计140722.39元,由被告周巧玲赔偿,扣除被告周巧玲已支付的45000元,实际尚需赔付95722.3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医疗费诉请3500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的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均有异议,对原告诉请项目异议在质证时予以提出。被告周巧玲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巧玲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中部分损失系车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伤残鉴定意见的异议在质证时予以提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5800.6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57元的事实。5、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需休养10个月,护理时间4.5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1年11月25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7、宗汉某某自行车商店收款收据及慈溪市供电局催缴电费款通知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287.50元的事实。8、原告与慈溪市某某制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2010年4、5、6月份原告的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事故前月收入1500元的事实。9、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10、原告当庭提供的慈溪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浙二医院专家会诊指导手术,支出会诊费3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进一步证明医疗费的合理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金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养时间予以认可,对护理时间仅认可120天,对营养期限仅认可90天;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要求专家会诊,不是医院认为有必要性,而且专家会诊有无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对会诊费3500元不予认可。被告周巧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中第二次鉴定发票予以认可,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证据7系事故之后开具,而且三轮车损坏未经定损,电费属间接损失,而且是否缴过电费也不知情,因此对该两笔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证据10,系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依法不予质证,而且对专家会诊费不予认可,理由与人保武林支公司的相同。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与被告周巧玲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9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第二次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第一次鉴定时机尚不成熟,因此对第一次鉴定费不予认定;证据7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不足以证明专家会诊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原告是否已支出专家会诊费,故对证据10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周巧玲驾驶浙A×××××轿车沿历崔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三北西大街叉口往东左转弯行驶至叉口东侧地方时,碰撞原告陆水炎所骑由南往北横过三北西大街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骨盆骨折,左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膀胱损伤,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1年11月2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4.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大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巧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巧玲驾驶的浙A×××××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巧玲已支付过原告45000元。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酌定营养费3000元;原告住院32天完全护理,出院后103天大部分护理,按规定核定护理费8660元;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每月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建议休养10个月,本院核定误工费15000元。2011年11月28日,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根据原告伤残级别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077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巧玲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宜由被告周巧玲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26637元由被告周巧玲承担75%计94978元,扣除被告周巧玲已支付的45000元,实际尚需赔偿49978元。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残疾器具费1390元、财产损失1287.50元,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实际有固定收入,而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水炎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周巧玲赔偿原告陆水炎49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陆水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本院依法收取2270元,由原告陆水炎负担245元,被告周巧玲负担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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