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4月至2010年年底,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模具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双方于2011年2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在2011年年底付清欠款。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及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劳务报酬人民币1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威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