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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尚诚与孙德军、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尚诚;孙德军;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镜民一初字第00418号 原告:尚诚,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蕙,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德军,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胡市九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中路。 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诚诉被告孙德军、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赵蕙,被告孙德军,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诚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孙德军驾驶皖B82X**轿车在本市赭山西路长盛医院路口停车下客开门时,疏于观察,致使车门与原告乘坐皖B74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193.7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70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646元;护理费1787.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发年终奖11830元。 被告孙德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垫付了住院费7050.24元;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误工费要求过高;原告要求赔偿年终奖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孙德军驾驶皖B82X**号轿车在赭山西路长盛医院路口停车下客开门时,疏于观察,致使车门与黄永泽驾驶皖B74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黄永泽及摩托车乘客尚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永泽和尚诚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当日以及时至5月30日发生抢救和门诊费用2730.49元;同年5月30日住院治疗,至6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4319.75元。入、出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 另查明,1、2011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孙德军住院费等票据共计7050.24元。2、原告系芜湖新联造船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356.4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收条、票据、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德军停车开门疏于观察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军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050.24元,根据医疗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按照20元/天×14天计算;3、营养费280元,住院14天,按照20元/天×14天计算;4、护理费1317.12元,住院14天,按照94.08元/天×14天计算;5、误工费16069.2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按照5356.4元/月×3个月计算;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1-7项合计26296.56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方便当事人结算,被告孙德军垫付的医疗费7050.2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孙德军与被告大发出租车公司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诚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246.32元。被告孙德军与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德军人民币705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尚诚负担110元,被告孙德军负担33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翟 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