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9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欧扬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欧扬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8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80-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437972-5。负责人:池长营,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庆斯,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欧扬港,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为与欧扬港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乐尧、人民陪审员赖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庆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扬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欧扬港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0228.93元,以及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5171.33元(其中利息为人民币19434.3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736.97元),取现手续费3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708.26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事实如下:卡种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卡号0004041170052970674申领时间2012年3月1日信用额度9.7万合同相关约定1、申领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的5%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透支事实2012年4月19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1月24日最后消费200元。累计超过8期未按合约还款,其中透支本金70228.93元、透支利息19434.36元、滞纳金5736.97元、取现手续费308元,共计95708.26元。还款事实2015年5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2670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70228.93元透支滞纳金、取现服务费等滞纳金5736.97元、取现服务费308元。透支利息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为19434.3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0228.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欧扬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0228.93元以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与透支服务费。(其中,滞纳金为5736.97元,取现服务费308元;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19434.36元;第二部分为:自2016年4月2日起以透支本金70228.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君代理审判员 陈乐尧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