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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倪仪,广东知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文娟,广东知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仪、戴文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深刻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培养出深厚的夫妻感情,反而使双方因差距而产生的矛盾日益凸显。同时,被告不遵守夫妻忠诚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冷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所有的粤B×××××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5万元;3、原、被告双方各自收入及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4、结婚时被告父母赠送给原告的金手镯(价值2万元)及金项链(价值6000元)归原告所有;5、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从认识、相爱到结婚,来之不易,希望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双方再进一步修复感情,共同生活。2、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没有依据,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小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认为该车价值没有10万元。3、对诉讼请求第四项,结婚时由被告的父母赠与给原告的金饰已经全部在原告的掌控之下,不属于现在拿出来分割的财产。4、针对诉讼请求第五项,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被告并未有其他的应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婚后有共同财产粤B×××××小汽车一辆,结婚之时,被告的父母赠与原告金手镯、金项链,原告主张上述饰品在被告处,要求予以分割,被告辩称上述首饰由原告持有。双方确认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向原告保证不会再有对不起的事发生,请原告再次相信被告的真心,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保证书、粤B×××××汽车的照片和车辆信息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属自愿结婚,婚前双方有充分的了解。根据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婚姻关系现状以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本案并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家庭团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盛冰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