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郑东京与丁燕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郑东京。被告丁燕凤。原告郑东京诉被告丁燕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东京诉称:2010年7月,经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顾某某介绍,原告与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为杭州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服装配件买卖协议。2010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原告根据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指示将服装配件送往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仓库并由被告丁燕凤签收。上述两次供货价款共计69566.92元。现因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支付价款,而被告签收了该笔货物,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9566.92元。被告丁燕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虽然原告主张的货物系本人签收,但该行为不构成本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为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当时,本人系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的仓管员,而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租用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设立办事处。2010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原告将发送给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两批货物送至本人所在单位的仓库时,本人在征得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顾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代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收了该笔货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郑东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4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和8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服装配饰,共计价款69566.9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阐述。被告丁燕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义蓬办事处出具的丁燕凤的社保资料1张,欲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被告受雇于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原告签收被告的货物是因为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顾某某的指示代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代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收货物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交易期间,原告受雇于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但对被告的其余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1.本院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1)杭拱商初字第1457号案件相关材料,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持本案所涉的4份销货清单在内的证据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申请撤诉,该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给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书1份【原件存于(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08号案件】及(2011)杭萧商初字第166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35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曾委托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代收杭州金士元轻纺有限公司货物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提供的证据包括本案所涉的4份销货清单。2012年1月5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故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持由被告签收的4份销货清单对被告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交易发生期间,本人为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仓管员,而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租用了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本人是根据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顾某某的指示代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收了涉案货物”。另查明:杭州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更名为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曾在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厂区内设立办事处,而该公司也曾存在委托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代收货物的情形。同时,涉案交易发生期间,被告受雇于杭州杰宇时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持有的销货清单上的“丁燕凤”三字虽系被告所签,但销货清单上购货单位注明为“杭州恒业公司”,同时结合原告曾持相同的证据对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以及原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交易之初确认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时认为被告的签收行为系代理行为。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存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形。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故被告签收货物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其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东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郑东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