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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魏玉与张红、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魏玉,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原审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原审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上诉人张红为与被上诉人魏玉、原审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称通达公司)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大鱼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红及原审被告通达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上诉人魏玉之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鱼山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张红和其丈夫章利泉曾于2010年9月20日向沈建平借款200万元,已还150万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张红向沈建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尚欠沈建平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2日前支付,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债权人经济损失。同时由被告通达公司、大鱼山公司为被告张红的上述债务与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债务人还清本金利息日止。2011年6月4日,被告张红在该份欠条上再次注明:“截止到2011年6月4日止尚欠沈建平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2011年6月8日,原告与沈建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沈建平将上述欠条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魏玉。同年6月13日,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张红,被告张红于次日收到。因被告张红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两担保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之责,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张红系被告大鱼山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另二位股东章利泉系被告张红丈夫,章伯寿系章利泉父亲。被告通达公司的股东为绍兴县通达制罐厂和金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红尚欠沈建平借款50万元未还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该借贷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红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由于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通达公司、大鱼山公司自愿为被告张红的上述债务本息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其在被告张红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也未能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在欠条上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通达公司、大鱼山公司辩称其系为股东张红提供担保,故担保无效的主张,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制订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本案被告大鱼山公司的股本结构来看,三位股东均系家庭成员,该公司实质系家庭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并未实际分离,故不宜因公司法关于限制公司担保的规范而认定无效。但对于通达公司而言,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显然应予适用,故对于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有义务在被告通达公司提供担保时,要求通达公司提供相应材料以进行审查,现由于其未尽该审查义务而导致担保无效,显然负有一定过错。而被告通达公司对该担保行为也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通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张红归还借款并由其余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主体适格,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红辩称款已归还部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红应归还给原告魏玉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在被告张红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魏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承担的份额,有权向被告张红追偿;三、驳回原告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张红负担。由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在被告张红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张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上诉人2010年12月3日出具给债权转让人沈建平的,该欠条中注明上诉人欠沈建平款项为50万元,表明到2010年12月3日止,上诉人与沈建平之间的债务经结算为仅有50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汇款凭证五份,证明上诉人及上诉人丈夫章利泉已归还沈建平32万元,因此上诉人在2011年6月4日所写的承诺金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询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欠款事实在2011年6月4日上诉人已予以明确。至于双方的其他债务纠纷,目前沈建平另外有65万元已经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余35万元沈建平等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并不是仅凭几份凭据进行认定的,因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审被告未提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于2011年6月4日在其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上再次确认尚欠债权转让人沈建平人民币50万元,而其提供汇款凭证以证明上诉人及上诉人丈夫章利泉已归还沈建平32万元的时间均在2011年6月4日之前,且被上诉人魏玉主张上诉人及其丈夫与沈建平之间另有经济往来,因而该32万元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还的款项,上诉人提出2011年6月4日所写的承诺金额有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