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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维龙与陈殿刚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龙,陈殿刚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龙。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殿刚,男。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维龙因与被上诉人陈殿刚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上诉人陈殿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维龙因伤于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9月9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维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殿刚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李维龙虽主张与陈殿刚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并提交马某某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但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在本案中,李维龙主张证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已意外死亡,无法出庭作证。在(2011)河民初字第68号案件中,李维龙主张是受马某某雇佣为陈殿刚的宾馆安装彩钢瓦,与本案中李维龙所主张的与陈殿刚是义务帮工关系相矛盾,且仅凭马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确认李维龙与陈殿刚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维龙对陈殿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李维龙负担。李维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李维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殿刚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是错误的。证人马某某不能出庭作证系因开庭前死亡,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出庭作证的客观原因。二、原审认定李维龙在(2011)河民初字第68号案件中主张“受马某某雇佣为陈殿刚的宾馆挂彩钢瓦”与在本案中主张的“与陈殿刚是义务帮工关系”相矛盾是错误的。李维龙在(2011)河民初字第68号案件中主张的是“受马某某雇佣干活的过程中帮忙挂彩钢瓦”,与本案主张的中心内容都是“为被上诉人陈殿刚帮忙挂彩钢瓦”,李维龙与马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影响与陈殿刚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存在。三、陈殿刚在庭审中曾明确承认找马某某搞过维修工程,而法院调查时没有涉及2010年8月宾馆是否发生过人员摔伤这种基本问题,故法院调查材料无任何参考价值。四、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不符合对证据审查认定的基本要求,李维龙基于同一事实两次起诉陈殿刚,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仅因陈殿刚明显抵赖的抗辩意见就认定证据不足,不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殿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维龙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关键证人马某某已死亡,客观上无法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陈殿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李维龙在(2011)河民初字第68号案件中将马某某列为被告,称自己“是在被马某某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马某某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有将责任强加给第三人之嫌,影响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即使该书面证言是马某某生前所写,也不能因为马某某已经死亡就当然认定其生前所写的证言属实,不能因为马某某因死亡不能出庭作证就降低对证据的要求,对其生前的书面证言当然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马某某因死亡不能出庭作证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但马某某作为李维龙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一案中的被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而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120接诊记录及病历,拟证明李维龙于2010年8月3日在金城宾馆受伤,受伤原因系不慎从高空坠落。被上诉人陈殿刚质证认为,该接诊记录仅能证明120救护车接诊的事实,不能证明李维龙受伤与陈殿刚有关。不能因为接诊地点在距离金城宾馆较近的孤东运输门口,就认定上诉人系在金城宾馆受伤,进而认定与陈殿刚有关。滨海医院病历中的描述是医生对上诉人自述的记录,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记录本身也不能证明李维龙所受之伤与陈殿刚有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为李维龙于2010年8月3日上午11时20分许在孤东运输附近因高空坠落致伤入院,无法证实李维龙受伤之时在为陈殿刚进行义务帮工。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李维龙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该受伤事实与陈殿刚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证据三、金城商务宾馆照片一组,拟证明李维龙因施工而坠落受伤地点在金城宾馆,其与孤东运输大队相邻,该建筑系二层楼房的院落,楼顶系彩钢板结构,该内容与证人马某某的书面证言及李维龙的陈述一致;同时,也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的120接诊记录和病历记载内容相互印证。被上诉人陈殿刚对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李维龙受伤系为陈殿刚义务帮工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金城宾馆确实为二层楼房建筑结构,楼顶系彩钢板材料,但是无法证明李维龙是在义务帮助陈殿刚挂彩钢板的过程中受伤的。证据四、申请证人杨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维龙系在金城宾馆为陈殿刚义务帮工期间受伤。上诉人陈殿刚质证认为,证人杨某某自称自己用铲车将李维龙从金城宾馆房顶上接下来,但其不能证明自己拥有铲车,更无法说明叫他去金城宾馆载人的人的身份和基本特征,其所讲内容无法核实也无从核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人宋某某、刘某某与李维龙有利害关系,他们并未目击事件过程,他们的证言是听赵某某所讲,赵某某是李维龙的亲戚,而且他对证人所讲的是听李维龙所讲的,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李维龙的受伤地点在金城宾馆,但该证言无法证明李维龙受伤与陈殿刚有关。证人宋某某、刘某某均系李维龙受伤后其亲戚赵某某找来帮忙的朋友,他们所陈述的内容均为赵某某转述,且赵某某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无从查实赵某某所转述内容的来源,故本院对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李维龙与被上诉人陈殿刚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陈殿刚是否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李维龙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拟证明其在为陈殿刚义务帮工期间受伤。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是唯一能认定李维龙与陈殿刚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证据,证据二、三、四只能证明李维龙的受伤时间、地点和受伤原因。陈殿刚是金城宾馆的房屋所有人,并非金城宾馆的经营者,李维龙的受伤地点在金城宾馆并不能当然得出李维龙是在为陈殿刚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本案的关键问题即李维龙与陈殿刚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马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李维龙与陈殿刚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维龙系在为陈殿刚义务帮工期间致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上诉人李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