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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甲、吴乙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吴甲通过被告吴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吴甲后,被告吴甲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由被告吴乙作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甲并未如期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讨,而二被告故意互相推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甲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吴丙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甲、吴乙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吴丙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被告吴甲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吴甲因生意急需资金,今向朋友金某某暂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以此借条为证,签字生效。”被告吴丁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甲分文未还,被告吴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吴甲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承诺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吴甲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乙在被保证人吴甲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应归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吴乙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吴甲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力佳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