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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潘建中与李惠士、陈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中,李惠士,陈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中。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士。委托代理人:陈之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泉林。委托代理人:陈之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建中与上诉人李惠士、陈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上诉人李惠士、陈泉林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潘建中与李惠士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李惠士向潘建中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1年4月11日至6月1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借款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0.5%每天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在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时,借款人方领取借款,本协议即为借款凭证,双方不再另行办理收款手续。上述借款由李惠士的配偶即陈泉林、李惠士、陈泉林的儿子陈勤芳共同签字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止。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潘建中向担保人陈勤芳的帐户汇入了出借款项300000元。现潘建中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潘建中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惠士立即归还潘建中借款本金350000元;2、李惠士按本金35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2%支付潘建中自2011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3、陈泉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惠士、陈泉林负担。李惠士、陈泉林在原审共同辩称:一、李惠士、陈泉林系夫妻关系,长期务农,无需资金周转,故从未向潘建中借过钱;二、借款协议系潘建中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炮制的。2011年4月11日,潘建中等7人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利用李惠士、陈泉林系文盲的弱点,欺骗李惠士、陈泉林称系其儿子向潘建中借款35000元,需李惠士、陈泉林签字担保。因李惠士、陈泉林儿子有赌博等恶习,李惠士、陈泉林拒绝签字担保,在李惠士、陈泉林极不情愿的情况下,潘建中等人强制李惠士、陈泉林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三、承诺书系陈泉林在受潘建中威胁下出具的,承诺书上李惠士的签名、按印均系在潘建中威胁下由陈泉林代签、按印的;四、借款协议、承诺书均系潘建中恶意串通,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在违背李惠士、陈泉林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请求驳回潘建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借款协议签订前,潘建中要求核实借款人、担保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其目的在于防范借贷的风险。陈泉林提供其身份证明并一起核查其房产登记情况的行为,使潘建中完全有理由相信向潘建中举债系其本意。李惠士、陈泉林辩称在潘建中的欺诈、胁迫下其先后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出具了还款承诺,因无相应的证据提供,故该院不予采信。潘建中与李惠士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惠士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陈泉林为李惠士向潘建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潘建中只提供了交付300000元出借款项的证据,故该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现对潘建中诉请李惠士、陈泉林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惠士应归还潘建中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李惠士应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95%支付潘建中自2011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陈泉林对李惠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潘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6元,减半收取3483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诉讼费5953元,由潘建中负担653元,李惠士、陈泉林共同负担5300元。潘建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系认定错误。1、潘建中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实际出借金额为35万元,其中30万系银行转帐,5万系现金支付。李惠士提出借款后,李惠士、陈泉林、陈勤芳到房管部门核实李惠士、陈泉林的房产后签订借款协议,之后李惠士指令将款项交付给儿子陈勤芳,潘建中与陈勤芳一起到南浔信用社在湖州人民路上的分行转帐30万元到陈勤芳的帐户,剩余5万元是到附近的建设银行提现交付给陈勤芳。2、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惠士、陈泉林曾两次签署承诺书,该两份承诺书均明确借款金额为35万元。如果出借金额为30万元,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不会在承诺书中再次对金额予以确认。3、借款协议系证明李惠士借款的重要证据,要求潘建中全部出借金额通过银行转帐,过于苛刻。潘建中已经对现金出借的5万元作出合理解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惠士、陈泉林在二审中辩称:1、潘建中的上诉超过了上诉期限。2、所谓李惠士提出借款的说法是潘建中捏造事实的谎言。3、陈泉林是被骗去核实房产。4、潘建中与陈勤方恶意串通,利用陈泉林和李惠士不认识的字情况下签字。综上,潘建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李惠士、陈泉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李惠士为借款人是完全错误的,李惠士根本没有向潘建中借钱,双方之间也根本不存在丝毫的借贷合意。李惠士及丈夫陈泉林长期务农,不需要资金周转,更谈不上资金周转困难,也就是说,李惠士不需要向别人借钱。其次,本案款项交付事实不清,所谓的借贷关系根本不成立。既然被上诉人说李惠士是借款人,那么被上诉人理应把钱交给李惠士,但是李惠士竟然没有收到过潘建中一分钱,这说明所谓的借贷关系根本不成立。李惠士既不知道自己的借款人身份,也不知道借款金额是多少,更不知道款项有无交付,本案明显是一个骗局。2、一审混淆了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这个重要的事实。本案的借款人是陈勤芳,担保人是李惠士夫妻两人。被上诉人当初逼李惠士签字时讲明叫李惠士夫妻两人做担保人,即为其儿子陈勤芳的三万五千元借款做个担保。被上诉人以陈勤芳借款需要财产担保为名,诱骗胁迫陈泉林去房管部门核实作为担保的房产,但一审有意掩盖了是为陈勤芳借款作担保而去核实房产这个重要的事实,并且掩盖了陈泉林是在潘建中、陈勤芳共同诱骗胁迫下而去这个重要的事实。一审判决竟然认定陈泉林是为妻子李惠士的借款提供担保,这种认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掩盖了被上诉人采用欺诈胁迫手段逼上诉人在所谓的《借款协议》签字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详细陈述了受欺诈胁迫签字的事实,签字当天早上上诉人夫妻两人正在田头桑园地里干活,来了两辆汽车一直开到田头,共来了7个人,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同时利用两个上诉人是文盲、不识字的弱点,欺骗说其儿子陈勤芳要借三万五千元钱,需要李惠士和陈泉林两个人对3.5万元借款做个担保。由于陈勤芳平时经常在外赌钱,为了还债已经卖掉三套住房,李惠士和陈泉林坚持不肯做担保人签字。这几个人当天上午逼了很长时间,由于两个上诉人坚持不同意做担保人,无奈之下只好离开,后来下午一点多钟头又来了几个人,死搅蛮缠一直逼到了下午两点多钟,在李惠士极不情愿的情况下,硬是抓牢李惠士的手在纸上签字。然后威胁陈泉林,说你老婆已经作为担保人签字,你不签字也没有用了,以此强迫陈泉林签字,而两个上诉人因为都不识字,对纸上的一无所知,误以为自己被强迫做了担保人,被担保人是陈勤芳,担保的金额是三万五千元钱。4、一审掩盖了《承诺书》上的签字是陈泉林受到胁迫后所签,并且被逼迫冒充李惠士签字的事实真相。所谓“承诺书”的事实真相是,被上诉人打电话把陈泉林一人找去,说其儿子所借的三万五千元钱现在还不出,要推迟一个月还,需要李惠士和陈泉林做个担保。陈泉林不肯签字,被上诉人就威胁说:如果不担保就要封房子。陈泉林看对方气势汹汹,担心儿子吃眼前亏,被迫违心在纸上签字,然后被上诉人又强迫陈泉林冒充李惠士作为担保人签字,陈泉林不肯签,被上诉人欺骗他说:你已经签字了,你老婆不签也没有用了。陈泉林说:李惠士这三个字我写不来。他们就把李惠士这三个字写得很大,叫陈泉林照着样子慢慢画。至于纸上所写的内容,陈泉林根本不知道,因为陈泉林不识字,他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但是如果把陈泉林这三个字换个位置,他就不认识了。字写好后,原告方又强迫陈泉林冒充李惠士在纸上按了手印。有关承诺书上的签名是谁所写、手印是谁所按,一看就知道真相,也可以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5、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明显存在着被上诉人与陈勤芳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所谓的《承诺书》完全是弄虚作假的产物,没有任何效力。所谓的《借款协议》明显系被上诉人与陈勤芳恶意串通,采用欺诈、胁迫手段,利用上诉人不识字的弱点,在违背李惠士、陈泉林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而一审法院有意回避了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所谓的《借款协议》和《承诺书》明显系被上诉人与陈勤芳恶意串通,在上诉人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所形成,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潘建中在二审辩称:上诉人称没有向潘建中借钱不是事实,在湖州织里民间借贷比较常见,不否认李惠士和陈泉林没有作生意,但务农也可以借钱。且潘建中提供了借款原件,上面有李惠士、陈泉林的签字,所以李惠士称借贷关系不成立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陈勤方是李惠士的儿子,作为出借人的潘建中,依照李惠士的要求将钱交给了其儿子陈勤方。李惠士称的是在胁迫下签字的,但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如果当时是胁迫下签字的,李惠士、陈泉林当时不报案,且后来也没有报案。目前潘建中还没有看到报案的情况。李惠士、陈泉林称是潘建中与陈勤方恶串通来损害合法人的利益的不是事实,自己的儿子不可能和别人串通来欺骗自己的父母是不符合常理的,李惠士、陈泉林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李惠士、陈泉林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潘建中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取款凭证,时间是2011年4月11日提款的,证明李惠士提出借款35万元借款后,要求潘建中将款项交付给其儿子陈勤方,陈勤方和潘建中一起到银行进行划款。当时潘建中的卡上只有30万元,所以划了30万,还有5万元是取现金交付的;证据二,两份承诺书,证明李惠士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期还钱,证明借款金额是35万元。李惠士、陈泉林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不能说明潘建中把钱交付给了谁,只能说明潘建中取过钱;对于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潘建中的说法和证据二与其在一审中的说法相互矛盾,潘建中在一审的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提到过签署两份承诺书的事情,在一审中庭审中也没有提到。7月份的承诺书上的“陈泉林、李惠士”的两个签名都是陈泉林签字的,当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手印也是陈泉林按的,“陈勤芳”的字样不清楚是谁签的,金额当时说是35000元。8月份的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7月份的承诺书仅陈泉林签名系本人所签,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8月份的承诺书,李惠士、陈泉林对真实性持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李惠士、陈泉林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2、如果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借款协议有效,关于出借款项的金额问题。第一,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的借款协议上李惠士、陈泉林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李惠士、陈泉林称是在被欺诈、胁迫的状态下签字,但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也未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李惠士、陈泉林的签名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潘建中将款项汇给李惠士、陈泉林的儿子陈勤芳,基于李惠士、陈泉林与陈勤芳的特殊关系,以及潘建中关于李惠士、陈泉林无银行帐号而将款项打入陈勤芳帐号的说法,并不悖常理。故本案的借款协议自潘建中提供借款时生效。再次,李惠士、陈泉林坚持认为只是为儿子陈勤芳35000元借款作担保而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李惠士、陈泉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儿子陈勤芳曾为还债卖掉过三套住房,应当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持十分谨慎态度,且陈泉林曾为本案借款和潘建中、陈勤芳一起去房管部门核查房产信息,如果借款金额为35000元,完全没有必要核实房产信息。李惠士、陈泉林关于因其不识字而受欺诈胁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李惠士、陈泉林提出借款协议系潘建中与陈勤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且陈勤芳与外人串通而损害父母的利益,也有悖常理。故本院认定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第二,关于出借款项的金额,主要涉及潘建中主张现金交付的5万元借款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潘建中在二审中提供了取现5万元的凭证,但并未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且经手人陈勤芳也未能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具体事实和经过,故本院对于该5万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潘建中和上诉人李惠士、陈泉林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6元,由上诉人潘建中负担3483元,上诉人李惠士、陈泉林负担34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