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唐晶莹与麦卫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晶莹,麦卫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25号原告唐晶莹,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麦卫玲,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原高唐晶莹诉被告麦卫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到原告家串门,说其认识国信证券下属投资公司老总,可以通过其购买内部股票,并表示股票可以直接转到原告的股票账号,由原告自行买卖。还说,这些新股很快就能发行上市变现。因新股发行上市获利较为丰厚,原告接受了转让之说辞,分多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其892000元,其均出具了收条(其中2010年12月25日用于购买金信诺股票50000元;2011年1月12日用于购买通汇科技股票250000元;2011年2月18日,用于购买冀中药业股票592000元)。此后,被告人又以各种名义让原告交付80000元。以上共交付被告的资金为972000元,双方并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购买新股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上述股票在2011年6月30目前如无法上市,被告应于2011年8月10日以前,将资金归还原告。被告收取上述资金后,却一直无法提供购买股票的凭据给原告。原告提出质疑后,其编造各种谎言进行欺骗,原告认为,被告所谓转让股票是虚假事实,诈骗钱财才是真实目的(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所支付之款项,应予归还。除上述款项外,原告还借垫付资金10000元给被告人,连同前述资金共计982000元,应一并归还。现原告根据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82000元、利息3220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1日起暂计至2012年2月10日,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款项已经以诈骗案件向深圳市公安局园岭派出所报案,现园岭派出所已经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晶莹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8元(已由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单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