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520731-3,住所地杭州市××区萧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甲。委托代理人胡某、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蔡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来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及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于2012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及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财产因2010年9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修理费11000元,现起诉法院,请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1、对于某某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2、原告主张某某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费用过高,故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10时00分,侯某某驾驶浙a×××××车辆在萧山区××江××厂东大门地方行驶时,与该厂东大门门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门柱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为查明本案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委托评估单位对修复原告东大门门柱所需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修复需6500元,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50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交纳38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3元,王某某负担25元(已支付给浙江××有限公司);评估费1200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