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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露明、周彩弟等与陈伟峰、郑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露明,周彩弟,沈其林,许洪芝,陈伟峰,郑华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沈露明。原告:周彩弟。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春华。原告:沈其林。原告:许洪芝。被告:陈伟峰。被告:郑华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原告沈露明、周彩弟诉被告陈伟峰、郑华华(以下简称两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追加共同原告沈其林、许洪芝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组织双方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弟及原告沈露明、周彩弟的委托代理人熊春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其林、许洪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露明、周彩弟起诉称:杭州市西湖区望月公寓樱花苑11幢3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告家庭因拆迁安置的房屋。2004年3月3日,原告沈露明父亲沈金玉未经家庭其他权利人同意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陈伟峰。为此,原告沈露明、周彩弟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后法院判决确认以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已生效。但被告陈伟峰却不愿将房屋腾退返还,反而将房屋出租给郑华华。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腾退涉案房屋,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沈其林、许洪芝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被告陈伟峰答辩称:原告将售房款及房屋装修价值等损失赔偿给陈伟峰,陈伟峰同意完成法律义务上的房屋返还手续,但房屋现由被告郑华华实际租赁使用,故陈伟峰不存在实际腾退问题。被告郑华华答辩称:郑华华与涉案房屋的房东陈伟峰签订了《租房协议》,故其居住使用该房屋有合同依据。况且,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并不影响租赁人的权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露明、周彩弟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关于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租房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由郑华华实际占用的事实。原告沈露明、周彩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伟峰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郑华华认为,对证据1与被告郑华华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沈其林、许洪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沈露明、周彩弟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3月3日,以沈金玉为甲方与被告陈伟峰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格每平方米3713元,总房价为33万元,乙方一次性现金付款。当日,陈伟峰支付给沈金玉房款33万元。之后,沈金玉将501室房屋交付给陈伟峰。2011年7月5日,两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陈伟峰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郑华华,租期一年,月租金2500元。现房屋由郑华华实际居住。2010年7月29日,沈露明与周彩弟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沈金玉与陈伟峰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且尚未分割。沈金玉与陈伟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未取得房屋的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系无权处分,故本院判决该协议无效。陈伟峰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原判。但郑伟峰至今未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房屋。陈伟峰在(2011)杭西民初字第2642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沈露明、沈其林、许洪芝返还购房款33万元、赔偿损失71万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共有权人为沈金玉、沈其林、周彩弟、沈露明。因沈金玉于2004年6月去世后,其遗产尚未分割,故本院追加其父母沈其林、许洪芝作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陈伟峰与沈金玉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陈伟峰作为房屋转让协议的相对方理应将已取得的涉案房屋返还沈金玉。因涉案房屋系拆迁房,属于沈金玉户的家庭共有财产,且沈金玉现已去世,故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沈露明、周彩弟,作为沈金玉的继承人沈其林、许洪芝要求陈伟峰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郑华华返还房屋的主张,如上所述,郑华华并非房屋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其对原告也不负有基于合同无效的返还义务。故郑华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陈伟峰将房屋租赁给郑华华使用,陈伟峰即负有义务敦促郑华华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沈其林、许洪芝作为沈金玉的继承人,本院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未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望月公寓樱花苑11幢3单元501室房屋腾退返还沈露明、周彩弟、沈其林、许洪芝;二、驳回沈露明、周彩弟、沈其林、许洪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条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伟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黄娟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