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石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刚。2011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回。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正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刚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丹、被告人石刚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石刚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虞市等地,先后3次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0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5月6日晚,被告人石刚窜至绍兴市越城区府学弄4号202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湛某的人民币3400元。2、2009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石刚窜至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金渔湾环山路40号303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435元)、黄金耳环1付(价值人民币1210元)、黄金戒指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225元)及白金项链1条、彩金戒指1只、笔记本电脑1台、白金手镯1只(均无法估价),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70元。3、2010年6月3日晚,被告人石刚窜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温馨花园26幢401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2000元、软壳中华香烟8条(合计价值人民币6800元)、国商购物卡3张、华润万家购物卡1张、世纪联华购物卡1张、邮票纪念币若干(均无法估价),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石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石刚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回。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湛某、高某、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石刚称其已记不清楚具体盗窃的财物,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石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刚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