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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光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荣、李大军诉被告韩传括、周庆华、固始金通公司、太平洋信阳支公司、人寿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荣,李大军,韩传括,周庆华,固始县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光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李玉荣,女。原告李大军(李建),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传括,男。被告周庆华,男。被告固始县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金通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飞,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单位职工。原告李玉荣、李大军诉被告韩传括、周庆华、固始金通公司、太平洋信阳支公司、人寿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荣、李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韩传括、周庆华、太平洋信阳支公司代理人李江飞、人寿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固始金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二原告乘坐被告周庆华驾驶的豫S3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312国道光山县寨河镇寨息路口处,被被告韩传括驾驶的豫S459**号货车撞上,导致二原告受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传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庆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豫S459**号货车为固始金通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豫S37**号小型客车在人寿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李玉荣5719.22元、李大军4006.72元;2、误工费:李玉荣81天×47元/天=3807元,李大军80天×47元/天=3760元;3、护理费:李玉荣21天×61元/天=1281元,李大军20天×61元/天=1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玉荣21天×30元/天=630元,李大军20天×30元/天=600元;5、营养费:李玉荣21天×15元/天=315元,李大军200天×15元/天=3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和整容费2000元,合计24137.94元。在庭审中,原告李玉荣增加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由47元/天变为72天/元。被告韩传括辩称:事故是事实,具体赔偿数额依法判决,我在交警大队交了1.5万元押金给原告,尽了积极救助义务。被告固始金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合理部分保险公司赔偿,误工天数无依据,关于原告李玉荣在庭审中将误工费增加到72元/天要有依据。被告周庆华辩称:我垫付了2480元,其中二原告用了2500元+12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我。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投有三责险,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驾驶员韩传括驾驶的豫S459**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寨河镇寨息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周庆华驾驶的豫S3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豫S37**号小型客车的本案原告李玉荣、李大军等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传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庆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荣、李大军二原告无责。另查明,原告李玉荣于2011年11月9日在光山县寨河镇卫生院治疗一天后转至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寨河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9.2元。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多发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4340.92元,2011年11月27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做检查一次费用750元。李玉荣自2002年至今在信阳市浉河区车站办事处2区东社区居住至今,从事商业活动,提供有7、8、9、10四个月份的收入情况证明,但无具体年份。原告李大军于2011年11月9日在光山县寨河镇卫生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120元,第二天转至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56.72元,2011年11月27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做检查一次费用750元。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再查明:韩传括驾驶的豫S459**号货车(挂车豫S51**)挂靠在固始县金通公司名下,不向该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实际车主为韩传括。该主、挂车均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为固始县金通公司。韩传括有驾驶员资格。周庆华驾驶的豫S37**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周庆华,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20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为周庆华,周庆华有驾驶员资格。再查明:被告周庆华已垫付原告李玉荣医疗费2500元、李大军医疗费120元。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实二原告分别需要全休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合理的赔偿。事故车豫S459**号货车(挂车豫S51**)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实际车主为韩传括,故本案实际侵权人韩传括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该货车虽挂靠在固始金通公司名下,但该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玉荣主张其虽属于农村户籍,但自2002年至今在信阳市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问题,因其提供有7、8、9、10四个月份的收入情况(2098元/7月、2617元/8月、1696元/9月、2229元/10月)证明,应予采信。根据有关规定其收入按[(2098元/月+2617元/月+1696元/月+2229元/月)÷4]=2160元/月计算,实际误工费按72元/天(2160元÷30天/月=72元/天)计算。对原告李玉荣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整容费2000元,因未构成残疾,整容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在同一医院治疗酌定400元。故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法认定为:原告李玉荣损失:1、医疗费5720.12元(寨河镇卫生院629.2元+光山县人民医院4340.9元+信阳市中心医院750元);2、误工费5832元[72元/天×81天(含全休2个月)];3、护理费1291元(15986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882.12元。原告李大军损失:1、医疗费4126.72元(寨河镇卫生院120元+光山县人民医院3256.72元+信阳市中心医院750元);2、误工费3503.8元(15986元/年÷365天×80天(含全休2个月)];3、护理费1229.5(15986元/年÷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5、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合计986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459**号货车(挂车豫S51**)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玉荣损失13882.12元,原告李大军损失9860.02元(被告周庆华垫付款待保险公司款赔付后结算,以实际领条为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驳回二原告其他或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周庆华承担120元,韩传括承担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讼星城据路南机5580515445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学珠审判员  吴建国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刘术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