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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1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1118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雒某。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法定代理人雒某、委托代理人牟丹、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父亲,被告和原告的母亲1978年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就有肢体和智力××,1979年被告将原告母子逐出家门,34年来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的母亲身体多病,致使原告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医疗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将原告母子逐出家门,是原告之母自行离开,我认可和原告之母婚外生育原告;我身体多病,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和原告的母亲雒某于1978年婚外生育原告王某,1979年原告母子离开被告,后雒某和他人结婚生活,原告一直由其母亲雒某抚养。原告出生后就有肢体和智力××,现为二级智力××。后被告张某也和他人结婚生活,被告职业为农民。现原告主张生活无法得到保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父母应尽的义务。现原告为二级智力××,被告作为父亲应从精神和物质上对原告尽到关心和照顾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医疗费6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被告的收入状况、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医疗费23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2012年起每年支付原告王某抚养费、医疗费276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孙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