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雅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雅商初字第4号原告:董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秋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智俊、人民陪审员洪道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被告蔡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款3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利息款3200元,另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泰顺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某某、王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款3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开庭前,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蔡某某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蔡某某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利息款3200元和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增加被告的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而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07年1月15日,当时两被告还不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利息款3200元,另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8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秋代理审判员 陶智俊人民陪��员洪道福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建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