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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冷祥素与被告梁德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祥素,梁德强,刘安春,刘淑清,傅志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419号原告冷祥素,女,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高虹,女,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梁德强,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刘安春,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刘淑清,女,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傅志宽,男,汉族,1947年12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周佳,女,汉族,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磁峰镇。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贤德,华安保险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梅,华安保险支公司员工。原告冷祥素与被告梁德强、刘安春、刘淑清、傅志宽及第三人华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祥素的委托代理人高虹,被告梁德强,第三人华安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春、刘淑清、傅志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祥素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梁德强驾驶川AHJ1**号轻型货车由成都市簇锦加油站方向沿成双大道行驶时,与被告傅志宽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冷祥素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梁德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3天出院。鉴定有两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882.9元;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德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川AHJ1**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三人先行赔付。被告刘安春、刘淑清、傅志宽未作答辩。第三人华安保险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第三人为原告冷祥素预付了7000元,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德强与被告刘淑清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安春是被告刘淑清的兄弟,是川AHJ1**号车的车主,被告刘淑清是川AHJ1**号车被保险人。被告傅志宽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搭乘原告冷祥素的电动自行车驾驶员。2011年5月28日21时40分,被告梁德强驾驶川AHJ1**号车由成都市武侯区簇锦加油站方向沿成双大道行驶至成双大道与望锦中街交叉口时,与该车由左向右的被告傅志宽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告傅志宽和原告冷祥素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冷祥素被送入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30日出院,住院33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一切顺利的情况下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冷祥素所受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垫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但至开庭时,尚未与医院结账,住院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不清楚。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77.5元。川AHJ1**号车在第三人华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冷祯安(1947年3月16日出生,住乐至县回澜镇冷家村)是原告冷祥素的父亲,由冷祥素等三个子女赡养。原告冷祥素从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在五通桥区西坝平安药行药品门市上班,月工资19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到门市未上班,未领取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行驶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乐至县回澜镇冷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五通桥区西坝平安药行药品门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梁德强驾驶川AHJ1**号车与被告傅志宽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冷祥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德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冷祥素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淑清为川AHJ1**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冷祥素进行赔偿。原告冷祥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有:1、门诊医疗费680.8元(凭票据),2、护理费1980元(住院33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住院33天×15元/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5、误工费7790元(住院及休息共123天÷30天×1900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400元,7、鉴定费782元(凭票据),8、后续治疗费5000元(凭医嘱),9、残疾赔偿金37106.4元(201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20年×0.12),被扶养人冷祯安的生活费2493.8元(2010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96.7元×16年×0.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前述费用除鉴定费782元外,其余各项费用共计59246元,应由第三人赔偿,鉴定费782元由被告梁德强、刘安春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77.5元,应由第三人支付。以上费用品叠后,第三人应赔偿给原告59523.5元,被告梁德强、刘安春赔偿给原告504.5元。关于原告冷祥素的住院医疗费,因原、被告及第三人至开庭时仍未与医院进行结算,具体数额尚不确定,故本案只能依法对已查清的事实进行判决。而住院医疗费可在结账后,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另案讼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冷祥素59523.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德强、刘安春赔偿原告冷祥素504.5元;三、驳回原告冷祥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梁德强、刘安春负担1310元,原告冷祥素负担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