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爱琴与干海宏 南京伍要捌美食城经营者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伍要捌美食城;张爱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伍要捌美食城委托代理人李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琴委托代理人黄学军上诉人南京伍要捌美食城因与被上诉人张爱琴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南京伍要捌美食城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上诉人张爱琴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爱琴于2009年3月24日与南京伍要捌美食城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起,南京伍要捌美食城将张爱琴的最低工资标准由1550元/月调整为1600元/月。南京伍要捌美食城安排张爱琴每周工作6天,每天9点上班,18点下班。2011年3月24日,张爱琴向南京伍要捌美食城递交了辞职申请,以单位上班时间太长,路途太远为由申请辞职。次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南京伍要捌美食城为张爱琴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2011年4月11日,张爱琴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爱琴的仲裁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经南京伍要捌美食城申请,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随后,张爱琴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和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张爱琴的考勤记录,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张爱琴每个工作日自9点上班,18点下班,扣除其中必要的午餐时间每天0.5小时,每天工作8.5小时,南京伍要捌美食城应支付张爱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445.05元[(1550元/月÷21.75÷8×0.5小时/天×15天×150%)+(1600元/月÷21.75÷8×0.5小时/天×195天×150%)];张爱琴共计休息日加班38天,南京伍要捌美食城应支付张爱琴休息日加班工资5930.46元[(1550元/月÷21.75÷8×8.5小时/天×2天×200%)+(1600元/月÷21.75÷8×8.5小时/天×36天×200%)];张爱琴共计法定休假日加班3.5天,南京伍要捌美食城应支付张爱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20.69元(1600元/月÷21.75÷8×8.5小时/天×3.5天×300%),总计南京伍要捌美食城应支付张爱琴加班工资8196.20元。扣除张爱琴认可南京伍要捌美食城每月已支付其加班工资50元,南京伍要捌美食城还应支付张爱琴加班工资7646.20元。南京伍要捌美食城主张张爱琴每天工作8小时,其每月已支付张爱琴休息日加班工资400元或45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至于张爱琴主张的2010年4月11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不予支持。张爱琴要求南京伍要捌美食城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南京伍要捌美食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爱琴加班工资7646.20元;2、驳回张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宣判后,南京伍要捌美食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每月固定发放加班工资400元或450元,已发加班工资部分应当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付张爱琴加班工资3692.2元(7646.2元(原审判决给付数额)-(400-50)元/月×1个月-(450-50)元/月×9个月)。被上诉人张爱琴辩称:南京伍要捌美食城没有证据证明每月固定发放加班工资400元或45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南京伍要捌美食城提供员工工资表,工资表中记载工资组成有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50元、加班工资400元(450元),证明每月发放加班工资400元或450元。张爱琴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南京伍要捌美食城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含有部分加班工资。南京伍要捌美食城举证工资表载明的构成是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50元、加班工资400元(450元),但是,该工资表没有张爱琴的签名,张爱琴也不认可工资表记载的工资组成,因此,南京伍要捌美食城主张每月已支付加班工资400元(4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慧岚审判员 刘 干审判员 郝立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巫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