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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卢甲、王甲、安徽省××公路货运与卢甲、王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甲,王甲,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卢甲。被告:王甲。被告: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城关××张。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区××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葛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卢甲、王甲、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甲、王甲、货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卢甲驾驶车牌为s23533中型厢式货车由上海往南浔方向行驶,途经七都至南浔达到路北段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停泊在行车道上的被告王甲驾驶的皖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皖p×××××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卢甲驾驶的皖s×××××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货运××,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卢甲、王甲、货运××、保险××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8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对被告卢甲、王甲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甲、王甲、货运××承担。被告货运××在答辩期内书面辩称,被告货运××是肇事车辆皖s×××××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卢乙,应由卢乙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如果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该保险××也应作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该起事故造成多个人员受伤,应按比例在交强险中确定金额;原告自身原因占总损伤的26%-44%,故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伤,且还应扣除原告应某某的比例;第四,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及责任比例有异议。被告卢甲、王甲均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卡两份和九八医院医学情况鉴定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十八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63096元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误工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南浔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7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疾病也是造成其伤残原因之一;对证据4中一张浙江省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乏原告签名且还应附加劳动合同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由本院审核确定。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自身疾病与其伤残存在的因果关系及关联度的事实;2、法院通知书一份,证明南浔区人民法院通知保险××预交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通知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被告卢甲、王甲、货运××均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9日,被告卢甲驾驶车牌为s23533中型厢式货车由上海至南浔方向行驶,途经七都至南浔达到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停泊在行车道上的被告王甲驾驶的皖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皖p×××××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李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浔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中国人民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被告王甲已经支付医疗费55930元。原告李某某的颈部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与颈3-胸1椎间盘突出(即伤残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其损伤作用因素参与度拟为56%-74%);自身疾病因素(颈椎退行性改变)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其疾病因素参与度拟为26%-44%);其他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相关性。另查明,肇事车辆皖s×××××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货运××。皖s×××××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096元(其中被告王甲垫付人民币55930元),考虑到原告交通事故前存在颈椎退行性改变对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用应承担一定比例,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此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0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6天,按浙江省标准30元/天计算即30×46=1380元;3、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46天,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按浙江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计算即30650÷365×226=18977.80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浙江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计算即30650÷12×4.5=11494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3年11月25日,系农村居某,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告自身疾病(颈椎退行性改变)与伤残后果存在一定相关性(参与度拟为26%-44%),因此原告应对伤残后果承担一定比例责任,本院酌定应承担35%,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1303元的标准计算即11303×20×10%×65%=14693.9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12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为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考虑到原告自身疾病与伤残后果也存在一定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为人民币33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11841.7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被告王甲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59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甲与被告王甲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根据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卢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被告卢甲、王甲在交强险外,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货运××作为肇事车辆皖s×××××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卢甲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皖s×××××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被告保险××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鉴于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者,故对交强险限额保留一定的份额,本案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理赔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卢甲、王甲、货运××承担。现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云珍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80元、误工费人民币18977.80元、护理费人民币11494元、残疾赔偿金14693.9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300元,合计人民币111841.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2000元(该款中包括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卢甲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8889.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卢甲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甲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0952.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卢甲与被告王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李某某在上述各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当即返还被告王甲人民币34977.49元。七、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10元,由被告卢甲负担人民币46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