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齐法执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春民与刘波、李振双、雷传雨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春民,刘波,李振双,雷传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123-5号原告:吴春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波,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振双,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雷传雨,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吴春民与被告刘波、李振双、雷传雨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吴春民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雷传雨的联合收割机。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雷传雨拥有的联合收割机一台,现存放在齐河县某社区内,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O一二年二��九日书记员 王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