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刑三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3-11-11
案件名称
代永军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5.0pt;mso-font-kerning:1.0p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5.0pt;mso-font-kerning:1.0pt”>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font-family:仿宋_GB2312”>(2011)甘刑三终字第128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系本案被害人戴某某长子。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诉讼代理人严连奎,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永军,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大专文化,住敦煌市,因本案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辩护人周曙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住敦煌市,系被告人代永军之妻。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永军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酒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代永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以(2011)甘刑三终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酒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永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君、马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代永军及其辩护人周曙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严连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永军与被害人戴某某为叔侄关系。两家因代永军家旧宅后的杏树归属问题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7月3日8时许,代永军之妻王某某在其家旧宅后杏树上摘杏子时,与被害人杨某某、戴某某先后因杏树归属再次发生争吵互骂,代永军听到争吵声后,持一长175厘米、直径2.5厘米的钢管赶到果园,当戴某某持一长310厘米、直径9厘米的椽子朝王某某攀爬的杏树树枝上击打时,代永军便持钢管击打戴某某头部,致戴某某倒地后,代永军继续朝其头部连打数下。戴某某之妻杨某某见其丈夫被打倒在地,向代永军扑过去,代永军又持钢管打击杨某某头部,致杨倒地,后代永军又朝杨的头部连打数下,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代永军持钢管回家经过戴某某家院门时,与戴某某的次子代某甲相遇,代某某持一长75厘米、直径2.5厘米的钢管击打代永军未果,代永军便持钢管朝代某某头部击打,致其倒地后,代永军又朝其头部连打数下,致代某甲当场死亡。代永军回到家中委托其妻王某某打110电话报案。戴某某被他人送往敦煌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死亡。经法医鉴定,戴某某、杨某某、代某甲均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出血死亡。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为:抢救费6460元、办理丧事过程中的误工费25797.76元、丧葬费40765.5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83023.26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电话接警记录、处警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0年7月3日8时28分被告人代永军之妻王某某打“110”报案,并证明被告人代永军有投案自首情节。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敦煌市戴某某家院门前和戴某某家与代某乙家之间的果园内。院门前西侧有呈仰卧位的男性尸体一具(代某甲),头面部有大量血迹,头下及周围250厘米×220厘米地面上,有流柱状、喷溅状血迹(血迹提取),院门东侧地面上有一长75厘米、直径2.5厘米的空心钢管(已提取)。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果园内有一侧卧位女性尸体(杨某某),头部及相应地面有流柱状、喷溅状血迹(血迹提取)。该尸体向东3米,果园东北角杏树西南侧地面处,在160厘米×140厘米范围内有流柱状、喷溅状血迹(血迹提取)。东北角杏树上部树枝与地面之间立放有一长310厘米、一端端面直径9厘米的椽子(已提取)。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被害人戴某某、杨某某、代某甲头面部损伤及颅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脑损伤出血情况分析,三人均系钝性物体连续打击,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出血死亡。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4、生物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的被告人代永军衣裤上留有被害人戴某某的血迹;提取的铁棒(钢管)上留有被害人代某甲的血迹,现场地面上留有被害人杨某某的血迹。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代永军对其作案现场、作案时所持工具钢管以及被害人代某甲所持钢管进行了辨认;被告人代永军、证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戴某某所持椽子进行了辨认,与现场勘查、提取的物证一致,代永军对以上物证当庭辨认无异议。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6、证人王某某证明,我丈夫代永军与被害人戴某某为叔侄关系,两家因代永军家旧宅后的杏树归属问题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7月3日8时许,我在果园内杏树上摘杏子时,先后与杨某某、戴某某发生争吵互骂。后戴某某持一根3米多长的木棒打我攀爬的杏树,打到外围的树枝上,没有打到我,但我差点掉下来。这时我突然看见代永军持一棒状东西打到戴某某的左肩部;戴某某倒地后,杨某某边骂边冲向代永军,代永军又一棒打在杨某某头部左侧,杨倒地后头上就淌开血了;戴某某准备起身时,代永军又一棒打到其头部左侧,戴某某倒地后头上也开始淌血了。我从树上下来跑回家准备打电话救人,代永军让我拨打“110”报案,我用座机给“110”打电话报了警。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7、证人闫某某证明,2010年7月3日我在自家门口看见王某某在我家西侧的园子里摘杏子,过了一会听见她和杨某某吵架,后来看见戴某某也到园子里去了。我听到王某某喊代永军,代永军从我家门口经过到杏园去了,一会儿又气呼呼地返回,到他的商店提了一根1米多长、4公分半粗、一头尖、干农活用的铁棒到园子里去了。我回到家里再出来时在院门口看见代永军正提着那个铁棒从戴某某家门口往回走,铁棒已经弯了,上面有很多血。我看到代某甲躺在自家门口已死亡,杨某某和戴某某在园子里躺着,戴某某的头部、面部被打坏,脑浆从伤口处溢出,拉到医院抢救了不到半小时就死了。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8、证人代某乙证明,2010年7月3日早晨8点多,我在家里听见王某某和戴某某两口子吵架。我从家里出来时看见代永军持一根1米多长的铁棒在戴某某家街门前打代某甲,代某甲躺在地上,头被打破血往外流,代永军还用双手拿着铁棒抡着在代某甲的头上打,边打边说“我把你打死呢”。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9、证人范某某证明,2010年7月3日8点20分左右,我听见邻居戴某某家院门口有“咚咚”打东西的声音,出门看见戴某某家院门前西边地上躺着一个人,人还在抽搐,代永军拿着一个铁棒边往自家走边说“打死了,打死了”,铁棒的一端还有血,我就给村组长丁某打了电话。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0、证人丁某证明,我接到范某某的电话,赶到戴某某家门前,看见代某甲躺在地上,头部附近的地上有一滩血,头上、脸上都有血,我喊着问是谁打下的,代永军站在他家院门上说是他打的。我和曹甲、曹乙看到戴某某、杨某某躺在他家东边的杏树园子里,杨某某头被打破,已经没有呼吸,戴某某额头被人打破,脑浆出来了,还有呼吸。“120”急救中心的医生看过后说代某甲和杨某某已经死亡,把戴某某拉到医院去了。公安局的人来了后将代永军带走了,同时还拿走了一根一端有血的铁棒。其还证明戴某某和代永军两家的纠纷主要是杏树的归属问题,村委会调解了几次,都没有解决。证人曹甲、曹乙的证言与丁某的一致。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1、证人赵某某有证明,我赶到现场时,看到代某甲躺在他家大门西侧,头部流了很多血,人已经死了。戴某某和杨某某躺在他家东侧的果园里,两个人头部都流了很多血,杨某某已死了,戴某某后来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抢救。代永军在自家门前站着,穿的白T恤上有血点子。派出所的人来后,代永军说人都是自己打下的。两家这两年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脾气都不好,一争吵就打开了,多被邻居挡开了。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证人马某某证明,2010年7月3日8时许我给代永军的商店送货时,听到附近有女人吵架的声音,有人喊代永军,代永军出去了。后代永军回到店里说,他把人打下了,可能要判刑,让儿子照顾好家,还告诉儿子家里的银行卡号以及别人欠他钱的事情。代永军给我们付货款的时候,女老板用店里的电话打“110”报警,说有人被打了,让警察快过来。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3、证人许某某证明,2003年戴某某回村上住,和代永军一家人为翻建房子占地、浇水、杏树的归属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村上多次调解未果。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4、证人李某某证明,接到“120”急救电话后,我们开车到杨家桥乡月牙泉村三组,发现杨某某和代某甲已死亡,戴某某脑浆外溢,头上流了很多血,一个胳膊骨折了,还有呼吸和心跳,送往敦煌市医院抢救到11时许死亡。证人冶某某、乔某某、达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上述接诊、出诊、抢救的经过。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5、证人师某某证明,2010年7月3日8时28分,接到一个女人用固定电话报警,说有人被打伤,已经有人死了,问其身份说自己叫代永军。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6、被告人代永军供述:戴某某是我叔父,我们两家因为琐事多次发生吵闹,现在的矛盾主要是杏树园子。我家在东面,戴某某家在西面,中间隔着同组的闫某某家,闫某某家和戴某某家之间是我家和戴某某家的杏树园子。2004年我父亲去世后,戴某某说我父亲去世了,他就继承了杏树,我家的园子也是他家的了。2009年7月3日早上,我妻子王某某到我家园子里去摘杏子。我先听见我妻子和杨某某吵架的声音没有管,后来听见戴某某和我妻子吵架的声音,我就拿起我家商店里放的一根钢管来到园子,他们还在吵架,意思我妻子摘杏子的树是他们家的。看见我来了,戴某某拿了一根五、六米长的椽子到我妻子所在的树下,边骂边用椽子朝我妻子踩的树枝上打过去。我先拿钢管抡着没吓唬住戴某某,我让他不要打,他也不理我,心里很气愤,平时他们一家人就很难缠,我要是动他一下,他们一家人绝对会赖住我,我想要么不动手,动手就要往死里弄。我就拿手里的钢管朝戴某某头上打了一下,他倒在了地上,我又朝他头上打了两、三下,他在地上没有动弹。杨某某朝我扑来,我用手里的钢管朝她头上打了一棒,她跌倒在地,我又朝她头上打了两三下,她不动弹了。我拿着钢管往回走,经过戴某某家院门时,戴某某的二儿子代某甲提着个铁棒朝我抡过来,没有打上我,我用钢管朝他头上打过去,他当场跌倒在地,我又朝他头上打了二下,代某甲也不动了。我拿上钢管回到家,让妻子打电话报案。派出所的人来了后,我说了事情的经过,还指着把我扔在我家院门口的钢管也拿上了。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所提医疗票据、工资证明、交通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所受损失情况。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永军持械连续致其叔叔、婶婶、堂弟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又系农村邻里矛盾所引发,但其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且三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没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应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不属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能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代永军自愿将已给付的240000元赔偿给代某丙,应予确认。王某某对三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判决:被告人代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经济损失24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王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且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2、要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包括抢救费6460元,误工费25797.76元,死亡赔偿金715786.80元,丧葬费40765.50元,殡仪馆产生费用33000元,交通费28405元,合计850215.06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永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戴某某、杨某某无理阻拦上诉人妻子摘自家杏子,戴某某首先动手用椽子击打王某某所在的杏树,被害人代某甲也是率先持钢管欲打代永军,故三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代永军没有杀死三被害人的想法,打人的钢管是随手拿来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永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庭审查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对上诉人代某丙所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王某某无加害被害人的意图和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诉请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为:抢救费6460元、办理丧事过程中的误工费25797.76元、丧葬费40765.5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83023.26元,于法有据。鉴于代永军自愿将已给付的240000元赔偿代某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代某丙所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对上诉人代永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戴某某、杨某某与王某某因杏树归属发生争吵,戴某某继而用椽子挥打王某某所在的杏树,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尚未达到明显过错的程度,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代永军持钢管在三被害人的头部要害部位连续击打,致被害人死亡,其剥夺他人生命的犯意明显,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代永军虽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但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一审法院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代永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代永军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裁定为终审裁定。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长唐建国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唐庆华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毛军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书记员付洲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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