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05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6804066170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周某某因母亲生病向某告处借得30000元整,承诺母亲病好取得医疗报销后归还;在2010年12月17日,因被告做生意欠缺资金向某告借得144000元,并订立收货款字据。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4月归还了9000元,并用货物折价15936元整,余下149064元至今索要未还,并在2011年8月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两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9064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利息。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实际上2010年9月7日被告因缺钱向某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支付过6次,共计6000元,2011年4月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2011年7月被告再次偿还本金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大约从2011年4月起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在2011年9月7日拿回原借条重新书写了2.1万元的借条(其中1000元是2011年3月1日至4月1日的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日期是经过修改的,真正的日期是2011年9月7日。后被告用自己的货物抵消了所有的借款,大概是2011年9月或者10月的时候。2011年2月20日的借条被告是写过的,但是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的,因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借条的草稿,当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有分歧,被告没有向某告借这笔款,由于一时疏忽,也没有要求原告撕掉这张草稿,该借条上的“万”字不是被告写的,是他人添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以及借款应共同承担的事实。3、当庭提供供货合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20日的借条就是来自订货款。经质证,被告周某某认为2010年9月7日的借条日期是经过修改的,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2月20日借条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万”字系他人添加,合法性有异议,借条存在瑕疵;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订货合同、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当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9月7日被告曾经向某告借款3万元,因为被告已经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重新写了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条没有效力,不是原告写的,这个钱3万元被告有向某告借过,但是没有还过,被告从始至终没有向某告写过借条,并不是被告说的向某告出具借条后又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0日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该借条载明:“今欠杨某某壹拾贰捌仟陆肆拾元某周某某2011.2.20”,该借条中“贰”和“捌”中间的“万”字系原告事后添加。虽然该借条中大写金额的数字符号有所欠缺,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数字金额某某解,该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28640元明确无歧义,鉴于原告自认该份借条中的金额为原借款144000元减去货物折抵价值15936元后的128064元,少于借条中载明的128640元,对于原告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本院确认为128064元。对被告陈述金额为21000元的借条中落款日期由“2011.9.7”涂改为“2010.9.7”,鉴于原告持有该借条,被告未对日期涂改进行确认,庭审中对该处涂改也未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该借条的落款日期应为2011年9月7日;由于原告陈述称该借款金额系原借款3万元减去还款而得,而对于还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还款系10000元而非起诉状中诉称的9000元,故该借条中尚欠的借款金额本院确认为2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收条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借条系其单方制作,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曾向某告借款,经部分还款后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9月7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28064元、21000元,21000元的借条中实际尚欠的借款为20000元,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48064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48064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解称借条系草稿及在醉酒情况下出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480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负担163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某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宗菊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