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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缪显与卓秀加大(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显,卓秀加大(宁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缪显,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秀加大(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2-6-N。法定代表人:SANJAYGIDWANI。委托代理人:曾丝琳,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圭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显与被告卓秀加大(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显的委托代理人赵香球、被告卓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丝琳、李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卓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甬仑民初字第17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卓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卓秀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浙甬辖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缪显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仓库保管员和仓库主管等岗位。2008年3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未缴纳公积金。2010年3月,被告单位关联企业中外合资艾德秀(宁波)管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专业生产塑料管件,产品主要销售给被告,最终出口境外。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曾丝琳小姐和艾德秀公司负责人牛岗先生是夫妻关系,两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按照曾丝琳的安排,原告对艾德秀公司的产品负有出厂质检责任。但是,由于艾德秀公司产品合格率低,原告在质量把关的同时与艾德秀公司负责人牛岗逐渐产生矛盾,并进而影响被告单位负责人曾丝琳对原告的评价。2011年8月8日,因被告单位无故克扣原告7月份工资250元,原告与曾丝琳发生争执。第二天,原告照常到保税区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金公司,被告租赁浙金公司仓库)上班,因被告向浙金公司出具了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明确原告不再是被告单位员工,要求浙金公司不让原告进入被告单位7楼仓库等),导致原告上班不能。2011年8月19日,在浙金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协调下,被告单位曾与原告协商停职的后续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29日,被告突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信函方式邮寄到原告老家,解除理由是“连续旷工20天”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定被告原解除劳动合同书违法,须依法重新制作提前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经济赔偿:1)补缴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2)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3)依法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9月工资共5600元;4)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出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9月工资5600元及要求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出手续的诉请,对其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原告缪显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执、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及保险账户单、信函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账单历史明细单,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卓秀公司答辩称,1、被告是在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超过20天的情况下,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原告在2008年2月份之前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无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在2008年2月份之前的社保费用。2009年2月份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保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无权主张2011年8月份全额工资及9月份工资。原告于2011年8月9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无故旷工20天。原告8月份工资已经支付。被告卓秀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契约、邮政银行汇款收据、通用凭证、邮政电子汇兑结算信息查询单、社保网上申报系统查询表、社保中(终)止缴费通知表、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报到邮件、录音、领款单、录像,拟证所辩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卓秀公司对缪显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执、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及保险帐户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帐户历史明细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缪显对卓秀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契约、邮政银行汇款收据、通用凭证、邮政电子汇兑结算信息查询单、社保网上申报系统查询表、社保中(终)止缴费通知表、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领款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2、卓秀公司对缪显提交的信函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原件。经本院询问,卓秀公司陈述其未向浙金公司发过信函。依据缪显的申请,本院到浙金公司调取了信函原件,并对浙金公司的仓库经理缪建华制作了询问笔录。缪显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缪建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缪显上班时间是在2006年春节后先到浙金公司上班半年,然后到卓秀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可缪显于2006年9月到卓秀公司上班。卓秀公司经质证对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于2011年8月9日发给浙金公司,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该信函不能证明卓秀公司与缪显解除劳动关系,该信函是卓秀公司发给浙金公司的业务电函,不是发给缪显本人的,卓秀公司没有给缪显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缪显仍是卓秀公司的员工,仍需到公司上班,是缪显不来上班的。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中陈述的缪显先说不干了,公司办公室及办公室搬迁情况,浙金公司留有休息室及缪显是公司的仓库主管是事实,其他陈述内容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信函及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缪显自认其于2006年9月起到卓秀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3、卓秀加大提供报到邮件,拟证明缪显自2011年8月9日起未发过报到邮件,也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缪显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8月9日去上班但被拒绝上班,而且浙金公司出示的卓秀公司出具的函表示拒绝缪显上班,故缪显无法上班,并不是缪显旷工。本院认为,双方对缪显自2011年8月9日起未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报到邮件并不能证明缪显无故旷工,对卓秀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卓秀公司提交录音(2011年8月19日录音),拟证明缪显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期间,以掌握了卓秀公司所谓的理货单为要挟,向卓秀公司敲诈勒索10万元的事实,且证明是缪显提出不工作了。缪显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能够印证卓秀公司在出具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曾与缪显进行过协商,说明缪显不存在旷工。不能证明缪显提出不工作的事实,可能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缪显说了气话,但不能作为依据,应以2011年8月9日卓秀公司出具给浙金公司的信函为准。本院认为,录音资料录音的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且双方的谈话内容均未涉及离职问题,仅能证明双方于该日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证明卓秀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5、卓秀公司提交录像,拟证明缪显无法在浙金公司仓库进行办公。缪显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录像仅显示浙金仓库及办公室的情况,与本案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缪显系被告卓秀公司的职工,任仓库主管。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试用期约定。卓秀公司自2009年2月起为缪显缴纳社会保险费。缪显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2800元。缪显在职期间,卓秀公司安排缪显对关联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约定额外支付给缪显300元,后卓秀公司仅支付给缪显50元。2011年8月8日,双方因未支付的250元是否属于克扣工资而发生争执。2011年8月9日,卓秀公司出具信函给浙金公司,信函内容为“现通知大家:缪显已不再是我司员工了,请大家配合我司请勿让他进入我们卓秀公司7楼仓库,更不允许他带走我们仓库任何财务。缪显已跟我司无任何工作关系,他的言行不再代表我们卓秀公司。另外,此人因为对我司给他的处罚一直怀恨在心并寻求报复,因此他对我司的任何负面评价将无任何可信度。”2011年8月9日起,缪显未上班。2011年8月29日,卓秀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给缪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缪显无故连续旷工20天为由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随后,缪显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卓秀公司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须依法重新制作《提前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卓秀公司补缴2006年3月至200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支付2011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5600元,依法办理社保关系转出手续。因缪显未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委按撤回仲裁处理。2011年11月1日,缪显以同一仲裁内容再次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甬保劳仲不字[2011]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原告缪显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卓秀公司自述自2006年起该公司在浙金公司租赁仓库存放货物,从浙金公司仓库领取货物由缪显负责联系;卓秀公司主张因缪显无故旷工20天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又主张是缪显于2011年8月8日先提出不干了。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缪显的工作年限问题。缪显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试用期,说明缪显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前已经是卓秀公司的老员工,主张其于2006年9月进入卓秀公司。卓秀公司主张缪显于2008年2月进入其单位,双方于2008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的入职证明。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卓秀公司主张缪显于2008年2月份进入其单位,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入职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缪显自认其于2006年9月进入卓秀公司工作,本院予以确认。2、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缪显认为卓秀公司发给浙金公司的信函明确写明缪显不是其公司员工,造成缪显无法上班,是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卓秀公司则认为其发信函给浙金公司是业务信函,并未发给缪显本人,并不代表其与缪显形成事实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是因缪显无故旷工20天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且认为是缪显自己先提出不干了。本院认为,卓秀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发给浙金公司的信函中已明确“缪显已不再是我司员工了”,而卓秀公司自述从浙金公司仓库领取货物由缪显负责联系,故卓秀公司发函的行为已从实质上剥夺了缪显的工作权利。现卓秀公司主张缪显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旷工达20天,但卓秀公司提交的录音显示2011年8月19日缪显到卓秀公司有过协商,而卓秀公司未提出缪显存在旷工或要求缪显上班主张,结合卓秀公司发给浙金公司的信函,本院确认卓秀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卓秀公司已依法为缪显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对缪显要求卓秀公司补缴社保缴费的诉请,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卓秀公司应当向缪显支付赔偿金28000元(2800元/月×5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秀加大(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缪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二、驳回原告缪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卓秀加大(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