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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玉塘湾20号西面路边,采用以吸管吸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地的大型自卸拖拉机油箱内窃得约75升0号柴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47.5元。2、同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落村小东门24号门前苕溪塘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地的大型运输拖拉机油箱内窃得约50升0号柴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5元。3、同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携带工具驾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02省道南峰村苗圃路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项某自卸车油箱内约50升0号柴油时,被当场被抓。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因上述第3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节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杨某、项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王成锴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