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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苏某某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苏某某初字第138号原告刘某。被告金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婚姻基础,结婚没几天就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便于2009年5月起同被告正式分居至今,互相无任何往来。原告曾于2010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至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0年7月1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0)金某苏某某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旧不能和好,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小燕代理审判员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