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湖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州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湖州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彩凤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彭万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学信。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吉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虎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凤。上诉人湖州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力公司原名浙江天力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变更为现名。华润公司原名湖州华润家纺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变更为现名。2008年1月8日,双方就华润公司建设的总布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道路、室外排水、室外给水(含生产、生活用水)共三个项目;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2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有效工期为64天。工程价款暂定为1027703元;预付工程款为安全防卫等四项费用10765.08元的50%即5382.54元,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完成至总工程量的8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完毕),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审计完毕,除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的保修款外全部结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待质保期满1年后返还给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对承包人的工期违约责任约定:若由于承包方原因而引起延误承诺工期,发包方则按延期一天扣罚5000元,累计在工期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08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总布道路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复工日期从本协议签订后3日开始计算,工期70天;甲方(即华润公司)应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完成前期未支付的总布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的审核工作并按原合同支付完毕;如华润公司不按期付款的,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且天力公司有权暂停施工;天力公司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2008年10月30日,华润公司向天力公司发出联系单,要求路面沥青的铺设暂缓到合适的时候进行。2009年12月29日,华润公司在竣工验收记录单上签字确认竣工验收,但竣工验收记录表中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天力公司也在该日签字盖章。工程竣工验收后,华润公司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但三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就工程所涉及的总布及排水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总价款为1633373元(该价款已扣除甲供材料款)。截止至开庭日,华润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为588585.47元,尚有款1044787.53元未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力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布道路工程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天力公司、华润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为确定保修款的支付时间,需要首先确定工程的竣工日期。因考虑到竣工验收记录单中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华润公司在其上签字盖章时,并未对竣工时间提出异议,且华润公司在反诉状中也陈述“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故该院认为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12月4日。根据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审计完毕,除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的保修款外全部结清;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待质保期满1年后返还给承包人”之规定,结合华润公司在答辩时对天力公司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该院认为华润公司所结欠的工程款余款1044787.50元已到清偿期,华润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天力公司要求赔偿自2010年5月6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项,因双方一直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润公司构成违约,天力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难以支持。对于华润公司反诉要求天力公司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一项,因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量且华润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书面通知天力公司暂缓施工,在庭审中,华润公司又没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之后要求天力公司恢复施工的具体时间,因此无法计算工程所实际使用的工期,自然也无法证明天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因此对华润公司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4787.50元;二、驳回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诉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州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湖州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4820元,由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12元,湖州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3908元;反诉受理费500元,由湖州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华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合同有效工期为64天。但双方书面确认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同时被上诉人举证认为上诉人要求路面沥青的铺设暂缓到合适时进行。但是作为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暂缓的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二、一审认为无法计算工程所实际使用工期错误。根据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工程暂缓的期限,被上诉人工期延误的事实非常清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答辩在一审中提交的《总布道路工程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可以证实,工期应从2008年8月8日后的第3天开始,工期为70天。二、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方仍作了大量修改。具体证据见答辩人于一审中提交的反诉证据材料第一组,根据通用条款第13.1条第4项之规定,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工期相应顺延。三、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反诉证据材料第二组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08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停工的书面通知。在承包人已举证证明工期存在停工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复工的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没有举证,故工程停工后的复工日期无法确定,应当扣除的工期自然也无法确定,因此工期无法计算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润公司关于天力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2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工程施工期间,因存在降雪等自然原因而暂停了总布道路工程施工,为此双方于2008年8月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确定新的工期。在新的工期内,建设单位华润公司又向天力公司发出通知,从保证沥青路面的质量出发,结合当前气候、地面沉降、搬迁等因素考虑,要求施工单位对路面沥青的铺设工作暂缓。由此表明,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施工期限进行了变更并存在施工单位工期应当顺延的情况。由于华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何时要求天力公司复工的时间,由此不能证明天力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其要求天力公司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湖州华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