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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包启进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启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593号罪犯包启进,于浙江省临海市,现在奉化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1)甬奉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启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544.5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奉���市看守所2012年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包启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启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包启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启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