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曾广全,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因本案被执行逮捕前住广州市白云区(该住址属自报)。因本案于1995年11月1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幸伟华,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幸伟华、林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古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窜到汕尾市区通航路某门口,由吴某某负责望风,古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公爵牌小汽车的车门(价值人民币40万元),并用自制铁锁匙启动汽车后,由陈某某驾驶小汽车载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逃离现场。当晚11时左右,当陈某某驾驶小汽车逃至海丰县鹅埠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截停,陈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古某某则逃离现场。赃物小汽车已追缴归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幸伟华、林楚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该宗犯罪被告人等人盗窃小汽车后被公安机关设卡抓获,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该宗犯罪至今时隔十七年,期间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的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已因本案于1996年5月7日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分别因涉嫌盗窃和销赃一起关押于海丰县公安局看守所第十一监室而相互认识。此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各自释放并相互保持联系,经陈某某介绍,被告人吴某某认识同案人李某某和“古某某”,并商谋盗窃事宜。同年12月1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某及李某某、“古某某”(均另案处理)一伙四人,窜到汕尾市区通航路某门口,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古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公爵牌小汽车(车牌号“广东80AXXXX”,发动机号638XXX,车架号172XXX,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车门,并用自制铁锁匙启动汽车后,由陈某某驾驶盗得的小汽车载被告人吴某某及“古某某”逃离现场(李某某另行离开)。当晚11时3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盗窃的小汽车逃至海丰县鹅埠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截停,陈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古某某”则逃离现场。赃物小汽车已追缴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他于1994年5月因盗窃一辆摩托车而被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与关押在同仓的陈某某相识,释放后相互来往,经介绍认识陈的一位朋友。1994年12月1日,陈某某和陈某某的朋友到汕尾市区找他,当晚,他和陈某某等人吃饭时商量偷车事宜后到汕尾市区通航路某门口,陈某某和陈某某的朋友去偷车,他负责望风,过了一会,陈某某开着一辆公爵牌小汽车出来,他坐上该车后三人逃离现场。当晚11时左右,当陈某某驾驶小汽车至海丰县鹅埠路段时由于公安机关设卡查车,路面堵车,他见情况不妙,就下车逃离了。2、同案人陈某某供述,供认他曾与吴某某被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的同一监室而认识,以后相互来往并商谋盗车事宜,1994年12月1日晚,他和古某某、李某某到汕尾市城区找到吴某某,商量了偷车事宜,随后到汕尾市区通航路某门口,由吴某某负责望风,古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公爵牌小汽车的车门,并用自制铁锁匙启动汽车后,由他驾驶小汽车载吴某某及古某某三人逃离现场。当晚11时左右,在海丰县鹅埠路段被公安机关截停,吴某某和古某某见有查车就先下车逃跑了,他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害人李某陈述,称1994年12月1日晚约9时45分,他驾驶一辆公爵牌小汽车到汕尾市区某访友,不久发现停放在该大院门前的公爵牌小汽车被偷走,于是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该刑警大队当时就通知海丰县、陆丰县的公安机关协助堵截,当晚11时多,海丰县公安局来电称,被盗小汽车已在鹅埠镇被派出所截获。4、《领条》,证实被害人李某已于1994年12月3日从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领回被盗的公爵牌小汽车。5、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派出所于1994年12月1日晚11时左右接海丰县公安局通报称:汕尾市城区某被盗一辆公爵牌小汽车,要求该派出所设卡堵截,于是该所在广汕公路设卡截获被盗的公爵牌小汽车。6、《刑事犯罪现场证物照片》,证明盗窃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7、汕尾市城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审议鉴定(证明)书》,证实被盗的公爵牌小汽车(发动机号638XXX,车架号172XXX)审定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8、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6)汕中法刑初字第12号),证明1996年5月7日同案人陈某某因该宗盗窃犯罪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9、海丰县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分别因涉嫌盗窃、销赃而于1994年5月至7月间被关押于该看守所的第11监室。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该宗犯罪被告人等盗窃小汽车后被公安机关设卡抓获,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该宗犯罪至今时隔十七年,期间没有违法犯罪的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窃得的小汽车驾驶离开了汕尾市城区,实际控制了被盗的小汽车,虽然在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在海丰县广汕公路鹅埠派出所辖区路段截获该小汽车,但该过程中被害人已对被盗小汽车失去了实际管控,故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盗窃犯罪应属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参与实施盗窃时负责望风,可据此认定为从犯,并结合被盗小汽车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可给予减轻判处,但被告人吴某某一伙盗窃犯罪数额达40万,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是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9万)的4倍多,依法不宜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给予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窃的小汽车已追缴归还失主,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的三十三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